|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二初字第740号 |
原告贾建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奉义,又名席凤义,男,汉族。 原告贾建华诉被告席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席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2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4350元。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只同意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不同意偿还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2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条属实。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客观真实,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4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35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建华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一万四千三百五十元,共计二万四千三百五十元。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九元,由被告席奉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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