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435号 |
原告郑云昌,男。 委托代理人郑桂林,男。 被告张永亮,男。 原告郑云昌诉被告张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昌、代理人郑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云昌诉称:被告张永亮在2010年6月21日向我借款10000元,后于2010年12月13日又向我借钱1000元,共计11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转帐凭据,后我多次找其催要,被告始终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云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张永亮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永亮欠原告11000元欠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张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郑云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永亮向原告郑云昌借款10000元整,并打有借条一张。2010年12月13日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元整。合计被告张永亮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永亮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云昌借款人民币11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内容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先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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