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787号 |
原告张艳红,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郸城县汲冢镇汲冢行政村西张庄村。 被告秦金良,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郸城县汲冢镇汲冢行政村西街北队。 原告张艳红与被告秦金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秦金良于2009年登记结婚,现生有一个女儿,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李xx,由被告支付相应子女抚养费。 被告秦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红虽以与被告秦金良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离婚,但并未有本院提供出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艳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周 涛 陪审员 徐元华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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