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286号 |
原告王卿斗,又名王庆斗,男,1941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永超,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赵国平,男,1960年3月2日出生。 原告王卿斗诉被告赵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国平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赵国平向原告王卿斗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王卿斗签订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王庆斗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赵国平, 2013年2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平借原告王卿斗现金1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国平依法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卿斗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侯瑞芳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Ο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 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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