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599号 |
罪犯赵新强,男,1980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河南省巩义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新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至 2015年8月31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于2010年1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赵新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新强于2009年7月至8月间,伙同他人在偃师市等地盗窃摩托车6起,总价值22340元;其在明知犯罪所得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出卖给他人。经审查,该犯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未履行。 罪犯赵新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记功1次,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赵新强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新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新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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