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3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宗伟,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南地村小古路壕8号 。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4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宗伟、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宗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晚、4月13日及14日晚,被告人崔宗伟、张某某结伙预谋后,由崔宗伟驾车,先后到巩义市区广陵路兴隆西巷、桐本路锦豪园小区门外、巩义市杜甫办常庄村、常庄小区及巩义市北山口镇政府家属楼外路边盗窃五菱之光面包车、昌河面包车等七辆面包车上的电瓶七块。经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1337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宗伟、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崔宗伟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宗伟、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崔宗伟伙同张某某、崔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开车到巩义市广陵路兴隆西巷,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的骆驼牌电瓶盗走,后三人开车到巩义市桐本路锦豪园小区门外,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刘一锅饭店”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面包车上的骆驼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面包车上被盗的电瓶价值225元;李某某面包车上被盗的电瓶价值187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块电瓶已追还赵某某和李某某。 2、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崔宗伟伙同张某某预谋后,开车到巩义市杜甫办常庄村,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该村四组路边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的天鹅牌电瓶盗走;后行至该村老村委路南时,将被害人李金某停放于路边的昌河面包车上的保胜牌电瓶盗走;后又至该村1组被害人李某仓家门前,将其停放于家门前的昌河面包车上的骆驼牌电瓶盗走。随后,二人开车到巩义市常庄小区,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该小区建筑公司家属院门面房处的昌铃王面包车上的骆驼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某面包车上被盗的电瓶价值70元;李金某面包车上被盗的电瓶价值199元;李某仓面包车上被盗的电瓶价值239元;韩某某面包车上被盗的电瓶价值239元。案发后,被盗的电瓶已追回三块并发还给宋某某、李金某和李某仓。 3、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崔宗伟伙同张某某预谋后,开车到巩义市汽车站对面杜甫像附近,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于巩义市北山口镇政府家属院外路边的昌河面包车上的电瓶及一件上衣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郝某某面包车上被盗的电瓶价值17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宗伟、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李金某、李某仓、韩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康某、崔玉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宗伟、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宗伟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崔宗伟、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赃物已大部分追回,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手电筒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少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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