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号 |
原告:朱秀清,男,汉族,1942年7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建,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郑朝红,女,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农民,住正阳县。 原告朱秀清诉被告郑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清诉称:被告郑朝红之夫孙策忠(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朱秀清前后借款60000元,第一笔是2011年6月1日,第二笔是2011年12月31日。并承诺一年一结算利息(壹万元一年付壹仟元)。现被告之夫孙策忠去世,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朝红偿还借款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郑朝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孙策忠(中)生前与被告郑朝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朝红之夫孙策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同时注明:“(一年一结账)到2011.12.31—2012.12.31”、“(一年一结算)2011.6.1号—2012.6.1号”。2012年夏季孙策中去世,原告找被告郑朝红催要,被告郑朝红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郑朝红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孙策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郑朝红的户籍证明、被告丈夫孙策中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正阳县铜钟镇小李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孙策忠(中)生前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告也向孙策忠交付了现金,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孙策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策忠虽分别在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一年一结算(帐),但无法证明双方结算(账)的是否为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关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孙策中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现孙策中已于2012年夏季去世,被告郑朝红对该债务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秀清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郑朝红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 俊 杰 二○一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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