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北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3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许,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被害人高某、董某某接110指令,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与爱民路交叉口出警处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打架事件。民警在将打架当事人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阻拦,将高某警服上衣撕破,并将其胳膊、胸部等处抓伤,致使打架当事人逃离了现场。高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顾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被害人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某和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高某损失,并取得高某谅解,可以酌情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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