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实习),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 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4日中午至6日早晨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村村民尹某某家盗窃现金6000元。 2、2014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本村村民彭某某甲家小卖部现金77元。 3、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本村村民段某某家现金1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属从重处罚情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三次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属于多次盗窃,因为被告人彭某某盗窃彭某某甲小卖部现金77元的行为尚构不上犯罪。其次,被告人家人将盗窃的赃款全部退还失主,属于主动全部退赃,可在基准刑的30%以下减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因为母亲瘫痪在床,妻子患有精神病,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生活特别困难。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段某某、彭某某乙、尹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夏邑县李集镇小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村民联保书;6、谅解书三份;7、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一年内三次实施盗窃行为,属多次盗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彭某某甲小卖部内盗窃不构成犯罪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的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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