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3005号 |
原告苗某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13日向双方送达。2014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2日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系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情况,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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