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鄢民初字第854号 |
原告瞿少杰,男。 委托代理人:杜威杰 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超胜,男。 原告瞿少杰因与被告于超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少杰及委托代理人杜威杰、被告于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少杰诉称: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的加工厂打工,口头约定工资是每月结,年底结清,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临近春节时,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分两次把原告的工资结清(一张欠到1月底,一张欠到2月底),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超胜辩称:原告在我的加工厂里负责管理生产和质量,他是2013年3月份进的厂,从5月份开始,厂里就一直出残次品,产品卖不出去,就积压我的资金。代理商因为产品不合格不给我付货款,所以导致工资发不出来。原告在我那里打工的工资是口头约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春节前,原告瞿少杰在被告于超胜的加工厂打工。年底结算时,被告于超胜尚欠原告瞿少杰工资款4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 今欠瞿少杰现金10000元整,2014年1月19日到1月30日,身份证号:411024198610057034 欠款人:于超胜 担保人:于保义 2014年1月19日”。“欠条 今欠瞿少杰现金34000元整,2014年1月19日到2014年2月30日,身份证号:411024198610057034 欠款人:于超胜 担保人:于保义 2014年1月19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确定了劳动报酬数额,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瞿少杰要求被告于超胜支付工资欠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超胜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超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瞿少杰劳动报酬44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于超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湘云 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 人民陪审员 葛瑞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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