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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廉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31日因达成刑事和解,扶沟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31日因达成刑事和解,扶沟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廉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经扶沟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堂,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经扶沟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4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廉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宝昌、廉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堂、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孔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豫A323WS)沿扶沟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至县高中大门西约30米处,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以该车撞住范某某驾驶的东风本田雅阁轿车(豫PKN777)右前保险杠为由,强行拦停该车,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和稍后赶到的被告人廉某某先后实施了用从路边拾捡的瓦片、砖头砸车、用脚跺车的损毁行为,致使该车车身多处损坏、变形。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毁价值为24897.1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朱某某、方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廉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有异议,应是故意毁坏财物。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豫A323WS)碰住我车的保险杠,他也不下车,还继续往前走,大概行走有200米处时我们追上他,敲他的车玻璃让他下车,他还不下车,廉某某也到前,让这个人下车,他不下车,还开车往前走,碰住我,也不顾车边的群众,还调头开车。

被告人廉某某辩称,罪名有异议,应是故意毁坏财物,案发当天有个人打电话给我说我哥的车碰住了,我就到现场,敲这个人车的玻璃,他没有下车,调车头就跑,我就报警了。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罪名有异议,应是故意毁坏财物,案发当天,我从西华坐车到扶沟,到县高中下的车,给范某某打电话让他接住我,我上车后,有一辆白车从右边超车,我下车看后,我坐的车前面有一道痕迹,后就在后面追这个白车,追上后,让他下车他不下,还调头碰我们,我们才砸的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豫A323WS)沿扶沟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至县高中大门西约30米处,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以该车撞住范某某驾驶的东风本田雅阁轿车(豫PKN777)右前保险杠为由,强行拦停该车,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和稍后赶到的被告人廉某某先后实施了用从路边拾捡的瓦片、砖头砸车、用脚跺车的损毁行为,致使该车车身多处损坏、变形。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毁价值为24897.10元。

另查明,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豫A323WS)的登记车主是王某庆,经王某庆说实际车主为孔某某所有。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廉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孔某某各项损失10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孔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廉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廉某某、王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他开着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豫A323WS)沿扶沟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至县高中大门西约30米处,被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和另一辆黑色轿车拦住,从两辆车里出来几名男子围住他的车,对其辱骂,开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司机和另外两名男子(一名男子上穿红色羽绒服,另一名男子30多岁,身材较胖,头发不长)用脚踹、用砖头砸他的车,导致他的车损害严重的事实;

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28日15时左右,孔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找事让他过去劝劝,他到现场看见孔某某的车被两辆黑色轿车一前一后堵着,有两个人(喝了酒,年轻的那个一米七左右,较瘦,短发,穿黑色上衣,有二十七八岁,另一个有一米七五左右,较胖,短发,穿深色毛衣,有三十五岁)在砸孔某某的车(豫A323WS),他听砸车一方的人说是孔某某的车划着他们的车了。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28日下午他看到孔某某豫A牌照的白色轿车前面被一辆黑色广本轿车(车牌照尾号是777)拦着,后面停着一辆白色宝马轿车(豫PE3277),从黑色广本上下来一男子(30多岁,穿黑色上衣,脚穿运动鞋,身材较瘦,中等个头),旁边一男子(30多岁,上传羽绒服,带红道),后面白色宝马轿车上下来另一男子(30多岁,圆脸,身材较胖,上穿黑色衣服)共同对豫A牌照轿车打砸的事实。

5、证人方某证言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他接到孔某某的电话去现场之后看到廉某某、范某某和一个穿红袄的人(一米七五左右,较胖,有二十多岁)正在砸孔某某的车的事实。

6、证人王某庆证言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他妹夫孔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孔某某的车在县高中门口被人打砸,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豫A323WS)归孔某某所有的事实。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底,在扶沟县高中一个蛋糕店门口,看见一辆白色轿车超车时,拉住一辆黑色轿车的保险杠,后黑车追上了白色轿车的事实。

8、证人廉宏某证言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下午他和范某某、王某某开车(黑色本田,豫PKN777)到县城,行驶至县高中大门口附近,一辆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豫A323WS)划住他的车后逃逸,他们追上后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司机不但不下车还逃走,范某某打砸该车的事实。

9、证人温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看到白色轿车(起亚K5)超车擦挂住豫PKN777的右前角,豫PKN777车上的人下车向西追白色轿车的事实。

10、证人王二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看到白色轿车超车擦挂住本田雅阁轿车(号牌尾数777),车上的人下车向西追白色轿车,白色轿车在路被堵的情况下停了车,本田雅阁轿车上的人到后,敲白色轿车的玻璃和拉车门,但该车司机一直未下车,还往前行驶车辆,这时有个人用脚跺车的事实。

11、录音光盘证实事后廉某某、廉宏献、王某庆调解过砸车一事的事实。

1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被砸车辆是车牌号为豫A323WS白色悦达起亚轿车的事实,并提取作案砖头和被砸车辆的倒车镜。

13、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范某某、廉某某、王某某对一辆白色起亚轿车打砸的事实。

14、相关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情况说明证明豫PKN777轿车已经失去痕迹检验条件,无法进行检验的事实。扶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8日15:35分其接到报警并指派城关派出所出警,以及现场监控有盲区的事实。扶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孔某某对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砸K5轿车(豫A323WS)的价格评估有异议,扶沟县公安局要求周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

15、扶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明细表一份,证明被砸白色起亚K5车型需更换、维修部件价格为24897.10元的事实。

16、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廉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孔某某各项损失10万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廉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廉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廉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辩称其是因被害人碰着自己的车后,不但不停车还不下车,才实施的砸车行为,其行为应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三被告人未提交有效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证人温雷杰、廉宏献、王二岭说其看到白色轿车在超车时碰撞住了本田雅阁轿车,因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故对三证人证明二车发生碰撞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某、廉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廉某某、王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四 喜

                                       审 判 员   王 翔 宇

                                       陪 审 员   任 玲 玲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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