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1154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刘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士军、刘炎、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为小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这么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吵过嘴,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日婚生长女,取名徐某乙,1999年7月29日婚生二女,取名徐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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