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820号 |
原告史付民,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留根,男,1964年2月2日出生。 原告史付民诉被告李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留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7月14日,被告李留根分六次共借原告史付民现金954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4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留根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李留根借原告现金32419元;2011年7月1日,被告李留根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李留根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李留根借原告现金20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留根借原告现金3000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李留根借原告现金1000元,并给原告史付民打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4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留根借原告史付民现金95419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留根依法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留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留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付民借款95419元。 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李留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侯瑞芳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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