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821号 |
原告史付民,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福,又名张保付,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史付民诉被告张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付民的委托代理人殷冠东,被告张保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4日,被告张保福借原告史付民现金4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保福辩称,其欠原告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但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其要回帐后再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被告张保福借原告史付民现金41600元,并给原告史付民打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保福借原告史付民现金416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保福依法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福提出其欠原告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的辩称,因被告举证不力,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付民借款41600元。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保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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