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城民初字第114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陈某出生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4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带着陈某在外租房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子陈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向原告支付陈某的抚育费2万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2006年1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原告提供的陈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姓名陈某;出生地汤阴县古贤乡;母亲王某某,身份证号410523***********;父亲陈某某,身份证号410523***********。原告主张,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今年4月份带着陈某在外租房生活,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同居后,生育非婚生子陈某,原、被告双方对陈某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陈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由其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某的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的抚育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陈某的抚育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5%计算10年零3个月,共计8 475.34元/年×(10+0.25)年×25%=21 718.06元,又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陈某的抚育费2万元,其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的非婚生子陈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陈某的抚育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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