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24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凤花,女,1960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日以安北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刘凤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遗漏的罪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花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晁某某、赵某某(二人已判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先后组织他人以安阳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宏讯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以口口相传方式,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期间,被告人刘凤花介绍他人向上述公司存款,并从中获利。经审计,被告人刘凤花共介绍29人,涉及票面金额人民币193万元,实存金额160.09万元,未归还金额151.02万元,从中获利5万元。案发后,刘凤花已退缴赃款5万元,并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二、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凤花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安阳市锦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三分利息,1-14个返点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刘凤花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已兑付本金11.94万元,未兑付本金193.06万元,共计42人,已付存款人利息共计18.24万元,已付存款人返点共计21.98万元。案发后,刘凤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5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凤花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凤花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凤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晁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先后组织他人以安阳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河南宏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讯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以口口相传方式,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期间,被告人刘凤花介绍29人向上述公司存款,涉及票面金额人民币193万元,实存金额人民币160.09万元,未归还金额人民币151.02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刘凤花已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并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凤花供述,2010年底,其向华森公司存款,后华森公司变更为宏讯公司,其听说通过张某某向宏讯公司存款给的返点高,其就通过张某某存款,张某某给其3分的利息,11个返点。后其介绍一些人向宏讯公司存款从中获利。这些人都知道宏讯公司的情况,因通过其存返点高才通过其存款的,有时他们问公司的情况,其就介绍说公司有买的地等情况。 2.崔某某等29名集资户的证言及核实登记表、借据、存款协议、身份信息等,证明崔某某等29名集资户通过被告人刘凤花在宏讯公司存款及存款的期限、利息、返点等情况。 3.四方[2013]会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凤花介绍29人、33笔集资,涉及票面金额193万元,返息金额17.37万元,返点金额15.54万元,实存金额160.09万元,未归还金额151.02万元,从中获利5万元。 4.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9日对宏讯(华森)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 5.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刘凤花于案发后退缴赃款5万元。 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凤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介绍他人在宏讯公司存款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明晁某某、赵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和追赃情况。 二、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安阳市锦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颢公司)以3分利息,1-14个返点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刘凤花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介绍42人向上述公司存款,涉及票面金额人民币205万元,实存金额人民币164.78万元,后支付本金人民币11.94万元,未归还金额人民币152.84万元。刘凤花从中获利人民币1.025万元。案发后,刘凤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0.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凤花供述,2011年上半年,其经杨某某介绍认识锦颢公司的姚某某后,以锦颢公司的名义,以公司开发西瓦亭村土地为宣传,面向社会融资。融资利息3分,期限半年,14个返点,其大约融了有一百多万,钱都交给了锦颢公司会计或姚某某。 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锦颢公司于2011年4月份注册成立,其是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成立后为开发房地产,面向社会进行融资,其中刘凤花等人给其融资并将集资款给其。 3.权某某等42名集资户的证言、借(还)款协议、借据、身份信息等,证明权某某等42名集资户通过被告人刘凤花在锦颢存款及存款的期限、利息、返点等情况。 4.同心会鉴字[2014]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锦颢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中间人刘凤花经手的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2人,票面金额205万元,已付利息18.24万元,已付返点21.98万元,后支付本金11.94万元,刘凤花本人应得返点为1.025万元。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7日对锦颢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锦颢公司2011年4月25日成立,住所地殷都区钢三路东梅园庄南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7.现金缴款单、收据,证明被告人刘凤花于案发后退缴赃款0.5万元。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凤花涉嫌锦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经办案民警与其亲属沟通,2013年11月1日刘凤花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合书证: 1.被告人刘凤花的户籍证明,证明刘凤花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2.从业资格复函,证明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未受理过刘凤花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综上,被告人刘凤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票面金额人民币398万元,实存金额人民币324.87万元,未归还金额人民币303.86万元。刘凤花从中获利人民币6.025万元。案发后,刘凤花退缴赃款5.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花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4.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凤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凤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刘凤花积极退还违法所得5.5万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凤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林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上一篇:徐红岗与夏传亮等、洛阳平民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