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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岗与夏传亮等、洛阳平民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徐红岗,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勇(特别授权),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传亮,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振,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徐红岗,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勇(特别授权),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传亮,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振,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华美,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凯,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倩,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洛阳平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道北石油路298号。机构代码:73551963—9。

法定代表人刘泽皎,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强(特别授权),男,68岁,汉族,洛阳平民医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永福,男,68岁,汉族,系被告洛阳平民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徐红岗与被告夏传亮、肖振、刘华美、丁凯、刘倩(以下简称夏传亮等五被告)、洛阳平民医院(以下简称洛阳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1300号判决,被告洛阳平民医院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5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应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因而撤销本院(2010)夏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平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夏传亮等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岗诉称,原告徐红岗于2007年3月1日驾驶豫C37022客车在洛阳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传亮等五被告的人身受到伤害,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夏传亮等5人被12O救护车拉到洛阳平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全额赔偿金。5人出院以后,原告在审核收费票据时发现被告洛阳医院胡乱收费,且数额巨大,同时,被告刘华美在洛阳医院治疗时出现漏诊,导致原告为被告刘华美多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洛阳医院应全部返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洛阳医院不应该收而实际多收的费用和因漏诊导致多发生的费用共计201056 元,洛阳医院应全部返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洛阳医院开始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后来直接说多收费用已退给伤者了。夏传亮等5被告均以洛阳医院没有返还费用为由拒绝返还给原告。请求:1、被告夏传亮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6722元;2、被告肖振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693元;3、被告刘华美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15864元;4、原告丁凯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3566元;5、被告刘倩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211元;6、被告洛阳平民医院对上述总计201056元不当得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洛阳平民医院返还201056元的利息10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7.83%计算),以后顺延计算。

被告洛阳医院辩称,一、本案主体徐红岗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徐红岗是蒋铁亮的雇佣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当是车主蒋铁亮,而不是雇佣司机徐红岗;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又进一步确认了赔偿人是车主蒋铁亮,而不是徐红岗;4、被告平民医院提交的夏传亮等五被告的8份22张票据中直接证明医疗费用由他们自己交付的。没有原告交付的收据及字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准则,徐红岗既没有承担赔偿义务,所以也没有资格主张权利。以上充分说明原告徐红岗作为主体不适格,故程序不合法,建议法院予以驳回。第二,关于原告徐红岗所主张医院收费不合理的诉求。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豫计收费(2001)1018号文件)明确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各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定价。是政府职能部门的明确规定。所以徐红岗所主张的不当得利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夏传亮等五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观点,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洛阳市老城区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2、夏传亮等五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

3、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洛阳大队(2007)第0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2007年7月11日徐红岗与与夏传亮、肖振、丁凯的父亲、刘倩、刘华美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原告徐红岗赔偿被告丁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9630元,赔偿被告肖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37833.26元,赔偿被告刘华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12175.18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刘倩、丁凯、肖振、刘华美的全部赔偿金,因而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徐红岗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组证据:

1、蒋铁亮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依据洛阳市老城区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所显示的内容,蒋铁亮支付夏传亮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实际由肇事司机徐红岗支付的;

2、原告委托刘永和处理交通事故委托书一份;

3、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8)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费用由原告支付的。证明当时夏传亮等五被告的医疗费由徐红岗支付,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组证据:洛阳医院主治医师沈建农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刘华美二次手术治疗系漏诊。围绕漏诊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及误工赔偿等应由洛阳医院承担。

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豫计(2001)1018号文件一份。证明各级医疗机构均应适用,不管是公立还是营利性的私立医院。洛阳市卫生局中标价格目录。证明特殊材料费洛阳平民医院最高在中标价格的基础上加收5%,不执行“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制”的规定,所有医疗服务价格下浮20%。证明洛阳医院没有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对于乱收费的费用应当退还。所有的服务价格在没有每日清单的情况下,全部下浮20%,洛阳医院没有出具每日清单。洛阳医院乱用药物,乱用医疗器械,价格虚高。

2、《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及价格》一份。证明平民医院没有按照价格收费,属于乱收费;

3、使用的医疗器械等是属于哪些公司的产品。

第五组证据:

1、洛阳医院自认多收费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洛阳医院认可的多收费项目费用为28941.67元。

2、2009年6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5月27日11时30分,家住商丘市夏邑县的徐红岗报警称,其所停放的轿车在洛阳市万安街被盗。经民警询问知,徐红岗将车停放在万安街一饭店吃饭,吃完饭发现车窗玻璃被砸,车内物品手提电脑包被盗,内装现金1500元及病人在洛阳平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及病历资料。以此证明洛阳医院自认多收费项目清单原件及住院清单等丢失。

第六组证据:

1、夏传亮等五被告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2、夏传亮等五被告的医疗费清单各一份;

3、住院病历(不全),证明夏传亮等五被告在洛阳平民医院治疗及收费情况,同时证明刘华美的情况属于漏诊。

4、夏传亮等五被告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合格证,即中外合资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接骨板、成都迪康中科生物医学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可吸收骨折内固定螺钉、北京鑫康晨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冻干松质骨的合格证。证明根据合格证可以查出相关公司,间接证明平民医院多收费。

第七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五被告的全部病历及收费清单申请书。原告申请法院去调取,被告洛阳医院没有提供完整病历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医院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异议认为,调解书确认了责任赔偿人应当是车主蒋铁亮,而不是雇佣司机徐红岗。正好与原告的证明观点相反;对其中的证据2,即夏传亮的代收人夏保金出具的收据上写明的是收到蒋铁亮给付的费用,没有证明夏保金与夏传亮的关系;对其中的证据4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认为适用行政法规规则不当,既然到法院诉讼,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主,而不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当时肇事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医院之间的关系。原告作为雇佣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即蒋铁亮的证明不予认可。从程序上,证明人蒋铁亮没有到庭,无法证明系蒋铁亮本人书写。蒋铁亮对(2008)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可,调解书认为医疗费用应当由蒋铁亮支付,而蒋铁亮又出具证明说费用不是他支付的,自相矛盾;对其中的证据2,即关于徐红岗委托刘永和全权处理交通事故的委托书,委托书书写不规范,不予认可,因为只是委托人徐红岗的签字,而受委托人刘永和没有签字,不能成为委托关系;对其中的证据3即原告徐红岗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只是徐红岗本人口头表述,而没有相关的材料相印证。对第三组证据,关于沈建农的书写情况,既没有公章,也没有沈建农的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其中的证据1,即河南省发改委、河南省卫生厅(2001)1018号收费文件服务价格的通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异议认为。被告洛阳平民医院自主经营,缴纳税费,可以根据市场上的需求自主定价。是政府职能部门的明确规定;对其中的证据2,《河南省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清单》的真实性异议认为,该文件来源及发布时间不明,即使真实,也只是对公立医院的规定,而被告洛阳平民是营利性私立医院,不适用洛阳医院的价格规定。对第五组证据,关于洛阳医院的自认及出警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车内物品被盗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夏传亮等五被告费用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异议认为,夏传亮等五被告的费用表的支出,有证据证明是本人支付的,而不是原告徐红岗支付。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即洛阳市平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异议认为,诊断证明说明了五被告的受伤情况;对其中的证据2,即患者住院的医疗费用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异议认为,清单显示,医疗费费用不是原告徐红岗支付的,只能证明是由夏传亮等五被告本人支付的;对其中的证据3,即洛阳平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异议认为,病历表明患者需要使用什么药品来治疗,而使用这些药品所用的花费是由患者本人支付的;对其中的证据4,即关于医疗器械的合格证,认为是复印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有合格证的钢板用在患者身上的。至于差价问题,(2001)1018号文件说了民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定价,所以原告的证明观点不正确。

被告洛阳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肇事车辆豫C37022的车辆信息表。证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蒋铁亮,挂靠单位是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洛阳市老城区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豫C37022的实际车主是蒋铁亮,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徐红岗是雇佣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

1、2000年7月18日卫生部、国家中药管理局、财政局、国家计委发布的(2000)233号文件。证明该文件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其中第1条和第3条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开放,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2、《河南省医疗机构分类界定管理原则和办法》。该办法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市场调节价,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第三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豫(2001)1018号文件即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划和调整河南省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的通知》,以此证明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各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定价;

第五组证据:夏传亮等五被告住院收费的统一发票及预交费收据共计8份22张。证明医疗费用都是本人付款,并不是原告徐红岗交付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即豫C37022车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异议认为,夏传亮等五被告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虽然蒋铁亮是车主,最高法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赔偿责任主体是雇主,但是没有明确规定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所有企业都应独立经营,自主盈亏,照章纳税,并不影响平民医院退还多收费的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平民医院多收的医疗费用不能退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是实行市场价,但是医院提供的服务包括很多项目。原告起诉的是医院在医疗器械、特殊材料多收费以及漏诊多收费及不出具一日清单应该下浮收费。该文件第4条对特殊材料的收费标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医院提供每日清单,否则医疗费用下浮20%。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发票显示患者的名字,但通过常识判断,任何医院出具的收据上显示的均是患者的名字,不会是缴费的主体,清单上显示的名字始终是患者。

夏传亮等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洛阳医院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定证据效力。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夏保金为夏传亮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437号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法院将赔偿款转交与夏保金,符合规定,本院对夏保金书写的收据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为公安行政机关根据受害人与原告的自愿,依据职权制作,其内容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徐红岗委托刘永和全权处理交通事故的委托书,虽然没有刘永和的签字及捺印,存在瑕疵,但刘永和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说明刘永和事实接受了委托,其委托合同应予确认;蒋铁亮的证明,虽然洛阳市老城区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的赔偿义务人为蒋铁亮,蒋铁亮给付被告夏传亮除医疗费85035.2元外,再赔偿夏传亮110000元。但结合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本院确认夏传亮等五被告的医疗费由原告负担;沈建农的书写的被告刘华美的二次手术情况,在本院原审中,被告洛阳平民医院答辩自认刘华美遗漏右脚踝骨折伤情,在治疗中发现遗漏病情符合医疗常规,结合刘华美的病历,与沈建农的书写情况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洛阳平民医院的自认及出警证明,虽是复印件,但有派出所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夏传亮等五被告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合格证,因被告洛阳平民医院没有提供完整病历及医疗器械的采购厂家及价格,本院对医院采购厂家及价格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红岗于2007年3月1日驾驶豫C37022客车在洛阳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传亮等五被告的人身受到伤害,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肇事豫C37022客车驾驶员。2007年7月11日、2007年7月13日、2008年2月18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分别与刘倩、丁凯、肖振、刘华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刘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合计28011.9元,赔偿丁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9630元,赔偿肖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37833.26元,赔偿刘华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12175.18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刘倩、丁凯、肖振、刘华美的全部赔偿金。2008年3月27日,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豫C37022客车实际车主蒋铁亮与被告夏传亮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蒋铁亮已支付的医疗费85035.2元之外,蒋铁亮再赔偿被告夏传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10000元。协议达成后,蒋铁亮支付被告夏传亮110000元,其实际赔偿费用由原告负担。因原告的车辆被盗,夏传亮等五被告在洛阳平民医院住院的每日清单及病历资料也随之被盗。原告在审核医疗费票据时发现被告洛阳平民医院存在多收费且数额较大,向被告洛阳医院反映,被告洛阳医院自认多收取28941.67元。

关于被告洛阳平民医院是否存在不合理收费及数额问题,原告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被告洛阳平民医院不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每日清单,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铁亮为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夏传亮等五被告受伤,后夏传亮等五被告在洛阳医院治疗。原告徐红岗已负担了夏传亮等五被告的全部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费用,被告洛阳平民医院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裁定也确认了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洛阳平民医院在为夏传亮等五被告治疗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不应收取、多收取或者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而额外支付的费用已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为不当得利的受损人,被告洛阳医院为受益人。被告洛阳医院的受益与原告的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洛阳医院有能力提供而不提供完整病历资料这一因素,对被告洛阳平民医院不应收取的费用或多收费的数额,本院认证如下:

1、材料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夏传亮等五被告使用钢板等材料费的采购价及临床医疗价格。结合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厅豫(2001)1018号文件《关于规划和调整河南省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凡价格项目除外内容和说明中未明确规定的材料费一律不得收取,明确规定可另外加收的材料费,按进价顺加5%作价,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被告洛阳平民医院对夏传亮等五被告未执行“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制”,违反预计收费(2001)10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所使用材料采购价格及医疗价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洛阳市卫生局的政府采购价的最高价进行计算。被告刘华美使用的材料为2个接骨板、1个可吸收螺钉,应支付8715元(2×2900×105%+2500×105%),实际支付24610元,多支付15895元;被告肖振使用材料为3副钢板、2只冻干松质骨,应支付14028元(2×3600×105%+2800×105%+2×1680×105%),实际支付7000+18630=25630元,多支付11602元;被告夏传亮使用的材料为1副钢板,应支付3045元(2900×105%),实际支付9170元,多支付6125元;被告丁凯使用的材料为五副接骨板、2副冻干松质骨,应支付22428(5×3600×105%+1680×105%),实际支付43080元,多支付20652元。以上被告洛阳平民医院多收取54274元;

2、服务费。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厅豫(2001)1018号文件《关于规划和调整河南省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的通知》第七条第(3)项规定:《河南省医疗机构服务价格(试行)》执行的同时,全省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实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对住院病人当天发生的费用按明细项目(包括医疗服务、药品和材料)逐笔登记做到一日一清单……该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患者保管,一份经患者或家属签字后记账。……凡不执行“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制”或未达到“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制”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一律下浮20%。被告洛阳平民医院未提供被告夏传亮等五被告的一日清单,违反(2001)10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被告刘华美服务费多支付6883.16元(76417.59(住院总费用)—14786.29(西药费)-1730.5(中草药费)-25485(材料费)乘以20%);被告肖振服务费多支付9940.2元(118528.81(住院总费用)—4345.2(中草药费)-38852.61(西药费)-25630(材料费)乘以20%);被告夏传亮服务费多支付7288.77元(85035.2(住院总费用)—37415.34(药费)-11176(材料费)乘以20%);被告丁凯服务费多支付6102.09元(90840.1(住院总费用)—675.8(中草药费)-15115.86(西药费)-44538(材料费)乘以20%);被告刘倩服务费多支付2257.72元(16471.9(住院总费用)—4219.89(西药费)-527.4(中草药费)-436(材料费)乘以20%);以上被告洛阳平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费应下浮20%为32471.94元,应计算多收取部分;

3、因被告刘华美的漏诊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刘华美的病历显示,其在2007年3月1日入院,6月18日已达临床愈合状态,直到同年7月1日,洛阳医院才确诊还存在距骨后侧骨折。作为具有医疗资质的医院及医生,治疗间隔4个月才发现被告刘华美存在其他骨折,应负完全责任。因漏诊而导致被告刘华美延长住院时间,多支付医疗费,耽误了刘华美治疗的最佳时机。原告因刘华美的漏诊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属于医院不应收取的部分,还应包括原告因漏诊而支付刘华美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其计算时间从刘华美同年7月18日做二次手术时间计算至同年12月4日出院,计139天。期间原告支付刘华美的医疗费用35000元,原告多支付刘华美误工费为9256.14元(20510元÷308天×139天),多支付刘华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09.22元(5560元÷308天×139天),多支付刘华美护理费10036.88元(22240元÷308天×139天)。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支付了残疾赔偿费用,但被告洛阳医院并从中没有受益,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6802.24元;

4、医院自认多收取的部分。被告洛阳医院自认多收取刘华美等五被告的材料费在第1项已计算,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医院自认多收取的部分应为9316.67元;

5、其他费用。为刘华美治疗,被告洛阳医院自请医生,清单显示费用为100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被告洛阳医院违反规定收取、不应收取、多收取或者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而支付的费用为151631.85元,被告洛阳医院对该费用的收取无合法依据。应返还原告。由于被告洛阳医院获取利益的行为,存在过错,具有恶意,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其赔偿损失应当按照返还的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夏传亮等五被告受伤后在被告洛阳医院住院治疗,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虽然清单上显示缴费人为夏传亮等五被告,但原告系夏传亮等五被告医疗费及赔偿费的实际支付者。夏传亮等五被告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均没有从住院治疗行为中获益或受损,原告的受损与夏传亮等五被告的住院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夏传亮等五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洛阳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平民医院返还原告徐红岗不当得利151631.85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夏传亮、肖振、刘华美、丁凯、刘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洛阳平民医院负担5500元,原告徐红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舒林

                                             审 判 员   张建华

                                             审 判 员   金景利

                                             

                                             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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