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837号 |
原告吕景芳,女,汉族。 原告张玺,男,汉族,系吕景芳之子。 原告张盼,女,汉族,系吕景芳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长星,男,汉族。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仁山,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王村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荥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长春。 被告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廷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景芳、张玺、张盼诉被告袁长星、荥阳市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荥阳市公路管理局、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景芳、张玺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李鹏,被告袁长星、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仁山、被告荥阳市王村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被告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阳市公路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景芳、张玺、张盼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袁长星驾驶陕AZ9171两轮摩托车沿庙王公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西大村路段时撞到路边石子堆,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海根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1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长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长星、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荥阳市王村镇镇政府、荥阳市公路管理局、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为庙王公路的施工方,三被告对道路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 元,共计290479元。 被告袁长星辩称:事发当天是张海根给我打电话邀请我一起喝酒,喝完酒之后送他回去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海根对该事故也应当负一定的责任。我同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这个能力。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该事故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下发之后,到郑州市交警支队进行复议,被告知原告已经起诉,所以复议没有受理。事故认定上说是石子,其实是沙土。张海根是正常人,他明知酒驾的人身危险性,还乘坐喝醉酒的袁长星的摩托车,所以他自己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修庙王公路给我们的村民出行造成不便,我们村的公路也造成了破坏,所以经村两委研究,我们拉了一堆沙土准备垫路上的坑。我方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庙王公路正在施工阶段,当时堆放的原材料到处可见。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不是庙王公路的设计人和管理人,该公路是县道,不是乡级公路。镇政府没有法律上的管理职责,因此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没有道理。 被告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是该事故发生的施工方,也是出资方;二、在事故发生之前,庙王公路已经具备通车条件,我司对死者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三、该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袁长星承担,我司不予承担。袁长星当时醉酒逆行,应当减轻相关人员的赔偿责任。 被告荥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涉案道路位于王村镇仁里村,属于县、乡农村公路,不属于答辩人的管理养护范围。答辩人不是该案适格被告,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的伤情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中被告袁长星承担主要责任,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会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海根无责。二、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海根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死亡原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三、身份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张海根的身份关系:原告吕景芳系受害人张海根之妻,张玺系受害人张海根之子,张盼系受害人张海根之女。 被告袁长星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张海根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二、对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无异议。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是:一、石子堆根本不存在,实际是一堆沙土。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事故认定书中道路情况记载的内容说明当时的路面具备通车条件,对该认定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为:郑州市公安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改建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报告一份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调取于荥阳市交通局。证明元正公司施工该路段,在2013年11月进行了质量检测,但事实上在几个月前就已经施工完毕,一直等到其他三条道路共同检测。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不予质证。该检测报告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具备通车条件。 被告袁长星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检测报告,不是竣工报告,没有竣工就不能正常通车。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5日20时20分,被告袁长星驾驶陕AZ9171两轮摩托车沿庙王公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西大村路段时撞到路边石子堆,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海根当场死亡、袁长星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1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袁长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及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而共同造成的。认定被告袁长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根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袁长星是肇事车辆陕AZ9171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长星支付原告家属丧葬费15000元,停尸费2000元,共计17000元。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1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袁长星作为肇事车辆陕AZ9171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驾驶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路段的改建承包方,对荥阳市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擅自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未予制止或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具有管理上的过失,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吕景芳、张玺、张盼要求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荥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吕景芳、张玺、张盼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9500元,根据死者张海根的年龄、身份,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吕景芳、张玺、张盼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吕景芳、张玺、张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20000元。 原告吕景芳、张玺、张盼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吕景芳、张玺、张盼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95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8979元。 原告吕景芳、张玺、张盼的以上损失,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袁长星应赔偿此款的70%为146285.3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剩余129285.30元。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此款的20%为41795.80元,被告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应赔偿此款的10%为20897.9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长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景芳、张玺、张盼损失129285.30元。 二、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景芳、张玺、张盼损失41795.80元。 三、被告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景芳、张玺、张盼损失20897.90元。 四、驳回原告吕景芳、张玺、张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7元,原告吕景芳、张玺、张盼负担1604元,被告袁长星负担2886元,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45元,被告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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