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1062号 |
原告宋秀丽,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李楼乡大贾庄行政村大贾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锋,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宋秀丽与被告李国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李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国锋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生育长子李xx,于2009年生育次子李xx,于2011年3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近阶段被告在外有“外遇”,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李xx由被告抚养,次子李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嫁妆归我所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宋秀丽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同意归原告所有,无共同财产,另外原告提出被告在外有“外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秀丽与被告李国锋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8月生育长子李xx,于2009年6月生育次子李xx。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离婚,对此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其双方夫妻感情当属破裂。另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条机两套、木质沙发一套、桌子一张、四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厨柜一个。另在此前共同生活中被告存在有殴打原告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秀丽与被告李国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李x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次子李xx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仍应归原告所有。另因原、被告双方离婚会给原告造成暂时生活困难及在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上被告曾有过殴打原告等行为因而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帮助及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其它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秀丽与被告李国锋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xx由原告宋秀丽抚养,次子李xx由被告李国锋抚养;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四、由被告李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原告经济帮助一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千元。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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