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959号 |
原告孟翠霞,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郸城县汲冢镇汲冢行政村西张庄村。 被告张红伟,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孟翠霞诉被告张红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红伟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由于我与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进行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翠霞与被告张红伟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现原告孟翠霞以与被告张红伟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离婚,但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孟翠霞虽诉讼来院提出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翠霞在本案中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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