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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志诉田秀花、师兵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唐文志,男,1984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师兵峰,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唐文志诉被告田秀花、师兵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唐文志,男,1984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师兵峰,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唐文志诉被告田秀花、师兵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志、被告田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兵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志诉称,2012年4月,被告师兵峰在承建汤阴县韩庄社区14号楼工程时,原告将塔吊一台租赁给被告师兵峰,被告田秀花作了口头担保。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师兵峰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4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师兵峰拒付,被告田秀花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师兵峰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4 000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双倍利息;2、被告田秀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师兵峰未答辩。

   被告田秀花辩称,被告田秀花只是帮助原告唐文志介绍客户,并没有为被告师兵峰担保,故被告田秀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唐文志将塔吊一台租赁给被告师兵峰。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师兵峰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4 000元。因被告师兵峰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2014年1月29日,被告师兵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塔吊租赁费壹万肆仟元整,师兵峰,2014年1月29日”。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师兵峰给付其塔吊租赁费14 000元,并要求被告师兵峰给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双倍利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唐文志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田秀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文志将塔吊租赁给被告师兵峰使用,被告师兵峰应向其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根据被告师兵峰向其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师兵峰给付其租赁费14 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师兵峰给付利息之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欠据上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田秀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师兵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师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文志塔吊租赁费人民币14 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师兵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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