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814号 |
原告沈丽,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淮阳县葛店沈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智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冬生,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汲冢镇邢湾行政村邢湾村. 原告沈丽与被告邢冬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冬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邢冬生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邢冬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丽与被告邢冬生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沈丽虽以与被告邢冬生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离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丽在本案中的离婚诉请。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周 涛 陪审员 徐元华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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