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83号 |
原告张开望,男,生于1970年,汉族,农民,住郸城县李楼乡三村行政村巩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秀生,男,系原告张开望之父。 被告徐应芝,女,汉族,农民,住郸城县李楼乡徐寨行政村徐李庄村。 原告张开望与被告徐应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望委托代理人张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应芝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五月初六定婚,订婚时向被告交付“干礼”两万元,现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但被告所收原告上述婚约礼金拒不返还原告,为此,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应芝退还原告婚约礼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应芝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5月初6定下婚约,订婚时原告张开望向被告方交付订亲“干礼”2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徐应芝以与原告张开望婚约关系收原告婚约礼金20000元,现原、被告婚约关系已解除,被告所收原告上述婚约礼金应退还给原告,原告张开望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应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张开望婚约礼金2000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周 涛 陪审员 徐元华
二Ο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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