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北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0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河南省林业厅于2014年1月27日发布鸟类禁猎期通告,规定在河南省境内对所有野生鸟类实行禁猎,禁猎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为贩卖斑鸠在安阳市平原桥宠物市场购买了3张捕鸟网,支在安阳县白璧镇东羊店村粮食收购店旁边,用于捕捉来寻食的斑鸠,至2014年5月19日9时,杨某某共捕获23只斑鸠(活体)。杨某某捕获的23只斑鸠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已被公安机关放生。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自书证言,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放生记录及照片、河南省林业厅文件、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狩猎规定,在禁猎期内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世杰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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