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952号 |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淑芳,女,汉族,系被告之母。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虽在平常生活中有一定的认知和分辨能力,但比较懒惰,不干家务,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精神病是在婚后产生的,产生的原因是生育孩子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吵架,现在被告自己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不能照顾自己,也不能照看孩子,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荥阳市精神病医院的病历二份和诊断证明书两张,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强迫症,曾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治疗; 2、季春林和程艳艳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发生争执,许某某被原告打骂后回娘家的事实; 3、婚前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在结婚时,被告精神正常; 4、1998年初中毕业同学录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3。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现在有精神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夫妻之间的小摩擦;证据3、4,只能证明当时没有精神疾病,但事过多年不能证明结婚前没有精神疾病。 由于原、被告对双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8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强迫症,需长期服药维持。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并非久治不愈,在夫妻生活中,原告应当更多的关心和帮助被告,以维护和睦、完整的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飞 |
上一篇:上诉人叶耀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