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619510228143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新密市超化镇王村其家中私自开办的豆芽作坊里,使用无根豆芽激素、速长剂生产大量黄豆芽、绿豆芽并予以销售。2013年5月9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无根豆芽激素2袋(每袋100支)、速长剂16小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无根豆芽激素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检查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并提请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新密市超化镇王村其家中私自开办的豆芽作坊里,长期使用无根豆芽激素、速长剂生产大量黄豆芽、绿豆芽并予以销售。2013年5月9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无根豆芽激素2袋(每袋100支)、速长剂16小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无根豆芽激素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从1983年开始在自己家中生产豆芽,卖豆芽,生产豆芽有其和其妻子吴金菊二人,从1993年开始使用无根激素,使用无根激素后豆芽不长根须,好卖,其知道国家不让用无根激素,但为了豆芽好卖只好用了,其十年前有营业执照,但没有年审过,没有其他证照。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时与父亲张某甲在一个院子里住,其当时看见过张某甲在泡豆芽时用无根激素。 3、检查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9日21时许,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民警在张某甲的豆芽作坊内检查出16袋速长剂、200支无根豆芽激素,当场扣押保存。 4、检测报告,证实经对在张某甲作坊中扣押的无根豆芽激素进行检测,其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 5、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证明,证实送检的豆芽中没有检验出使用无根剂的成分。 6、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于2013年5月9日被传唤到案。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另, 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包括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在内的33种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已生产的上述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各级部门不再受理上述33种产品的生产许可申请,已经批准的,应当撤回并注销生产许可证书。 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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