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北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于安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及其代理人张林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有安、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丁、徐某戊(二人均在逃)在安阳市北关区中崇义村东大街80号附近,与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等人因卸砖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徐某甲、徐某丁、徐某戊持砖头将徐某乙砸伤,徐某丁将徐某丙砸伤,徐某巳将徐某甲打伤。经鉴定,徐某乙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徐某丙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徐某甲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徐某甲系初犯、且与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丁、徐某戊(二人均在逃)在安阳市北关区中崇义村东大街80号附近,与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等人因卸砖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徐某甲、徐某丁、徐某戊持砖头将徐某乙砸伤,徐某丁将徐某丙砸伤,徐某巳将徐某甲打伤。徐某乙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徐某丙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徐某甲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3年5月14日中午吃过饭,其到爷爷家,准备把放在徐某丙家门前的旧砖收拾掉,其见徐某戊很生气的样子,骑着车往大队方向走了。其看见徐某丁和徐某乙、徐某丙、徐某巳发生争执,后其和徐某丁与对方徐某丙、徐某乙、徐某巳用砖头在打架,其被徐某巳从后抱住并摔倒在地,晕倒后被送到医院。 2、证人徐某丁证言,2013年5月14日13时许,听其妈说有人往新家门口卸砖,其到新家门口,看见徐某丙在卸砖,其从地上捡了个东西朝他砸了过去,没砸到他。徐某丙过来用胳膊搂住其,徐某乙用手往下按其的头,其和徐某丙在一起打,徐某巳也过来按其,徐某甲看他们三个一起打其,就过来帮其,其、徐某甲、徐某巳、徐某乙用砖头、木块等东西在一起乱打。后徐某甲晕过去了,其和徐某乙互相摔翻了之后就不打了。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都受伤了,徐某丙的伤是其打的。 3、证人徐某戊证言,2013年5月14日中午吃过饭,徐某巳、徐某丙、徐某乙在其新家门口卸砖,其去找大队干部后又回到新家,张宝娣、徐某甲、徐某丁和对方已经打过架了,还正吵架,吵着吵着,双方又打了起来,用砖头互砸,其的两个儿子用砖砸对方了,具体砸着谁,其没有看清楚。其没有打,他们三个人打徐某丁时,其过去拉他们了。徐某巳把徐某甲摔在地上,用手拉着头朝地上磕,徐某甲晕倒,后110就来了。 徐某甲的伤是徐某巳打的,徐某丁的伤是徐某巳、徐某丙、徐某乙拉着头发打的,徐某丙、徐某乙头上的伤,其没有看到是哪个儿子砸的。 4、被害人徐某乙陈述,2013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徐某丙、徐某巳在路边卸砖,邻居徐长林、徐某戊因挡路问题与徐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徐某戊去村委了。徐某丁骑电动车过来了,二话没说就用砖头朝其砸来,其躲了一下,没有砸着,徐某丁又拿砖头砸到徐某丙头上,徐某丙满脸流血,徐某丙就抱着徐某丁不让他走,这时徐长林、徐某戊过来拉徐某丙的手,其也过去了,徐某丁挣脱开又拿砖在叫谁挡今天就弄死谁。其过来栏架,徐某丁用砖朝其头顶摔了一下,这时徐某甲、徐某戊都拿砖过来,徐某甲用砖砸到其额头上、徐某戊用砖砸到其头顶上,徐某戊说先把其弄死,其坐在地上用胳膊抱着头,不知道谁朝其肩上、背上、肚子上跺了几脚,将其跺倒到地上,其站起来朝前跑,徐某戊又朝其用砖砸来,其一躲砖从左耳上滑下,其跪在地上,徐某丁跑了过来接着用砖砸其后脑,其头响了一下晕倒地上,后来的事其就不清楚了。 5、证人徐某丙证言,2013年5月14日13时许,因翻盖房子,在其老家门口准备卸砖,姓徐的老两口不让,就争吵起来,姓徐的两个儿子来了,徐某丁打了其一砖,当时其头上就出血了。双方争吵,后其看见徐某戊、徐某丁、徐某甲打徐某乙,都拿着砖,其和家人上去拦。其从后面用胳膊勒住徐某丁,他父子三人就已经把徐某乙打倒在地了,徐某丁从其胳膊里扭过身来又朝着其头部前部打了两砖。其蹲在地上晕倒了,其他的事就记不清了。 6、证人徐某巳证言,2013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其和徐某丙在徐某戊家新房门口卸砖,徐某戊和徐某丙因为卸砖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徐某戊去找大队干部。其和徐某丙继续卸砖,这时徐某丁从地上捡了一块砖直接砸到了徐某丙的头顶部位,当时徐某丙的头上就流血了。徐某丙从后面用胳膊搂着徐某丁,让其报警。徐某戊、张宝娣、徐某甲这时也过来了,徐某戊掰着徐某丙的大拇指,其赶紧拿了个毛巾让徐某丙止血。张玉荣、徐某乙和徐某戊一家,说着又说急了,徐某丁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就朝徐某乙头顶靠额头的地方砸了过去,后徐某戊、徐某甲、徐某丁一起上前,三人手里都拿着砖朝徐某乙头上砸,其和徐某丙上前拦,其从后面抓住徐某戊的右手,徐某甲看其抓着徐某戊手,就跳到其的背上,其往下一低腰,把徐某甲摔了下来。徐某丁、徐某戊把徐某丙打倒了,徐某乙就往东跑,徐某丁拿着半截砖往东追徐某乙,砸到徐某乙的后脑勺上,徐某乙一头摔到了地上,徐某丁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朝徐某乙的后脑勺砸了一下,其将徐某丁拉开,民警到达现场了。 7、证人徐某庚证言,2013年5月14日中午,徐某丙和徐某巳因卸砖问题和徐某戊发生争执。徐某丁上去推徐某丙,不让徐某丙卸砖,后徐某丙用卸载的卡子打了徐某丁一下,徐某丁和徐某丙就打在一起,见徐某丙头上流着血,用胳膊勒住徐某丁。后徐某巳把徐某甲摔在地上,徐某甲晕过去了。其看见徐某乙在新家东边有2.3米远的地方蹲着,用手捂着头,头上流着血。 8、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5月14日13时许,徐某戊说有人卸砖堵家门了,徐某甲、徐某丁都去了。等其走到新家时,看见徐某丙、徐某巳、徐某乙和徐某戊、徐某甲、徐某丁六个人拿着砖互相扔,徐某丙的头上流着血。六个人互相扔完砖就互相骂,后凑到一起互相打了起来,当时场面比较混乱,谁拿着砖其也不清楚,后看见徐某巳把徐某甲摔到地上,徐某甲就晕过去了,110、120都到了。 9、证人徐某辛证言,2013年5月14日13时许,其出门后,看见徐某丙头上流着血,用毛巾捂着头,和徐某戊一家争吵,后徐某丁、徐某甲拿着砖过来,徐某丁朝徐某乙头上砸去,当时徐某乙的头上就流血了,徐某丁把徐某乙推倒,其上前拦,其背对着徐某甲,当其看见徐某甲时,他已经晕倒在地上了。后徐某乙往东跑,徐某丁拿砖朝徐某乙扔去,徐某乙趴到地上,徐某丁、徐某戊跑到徐某乙身边,徐某戊用脚朝徐某乙身上踹了几脚,被旁人拦开了。 10、证人宋某某证言,2013年5月14日13时15分许,其从外面回来,看到徐某丙、徐某巳在他们家门口卸砖。后听见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出门后看见徐某丙的头上流着血,从背后搂着徐某丁。后徐某戊来了,他们双方又吵了起来,徐某丁拿着砖朝徐某乙头上砸,徐某戊、徐某丁、徐某甲一起上前打徐某乙,他们几个人凑到一起,场面很混乱。不知道是徐某丁还是徐某甲蹦到徐某巳身上,摔在地上晕倒了。后看见徐某乙往东跑,徐某丁拿着砖朝徐某乙的头上扔,徐某乙趴在地上不动了,没多久民警就到现场了。 11、证人崔某某证言,其是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急诊医生,2013年5月14日下午,其接诊徐某丙、徐某乙的具体情况。 1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看到徐某乙及徐某乙的两个堂哥正和徐某戊、徐某甲、徐某丁互相拿着砖头朝对方砸的情况。 13、证人徐某壬证言,证明其是徐某甲的姑姑,当天上午,其到现场看见徐某乙等三人扔徐某丁、徐某戊,徐某丁、徐某戊没有拿砖,后徐某甲给徐某巳递烟,徐某巳将徐某甲摔倒在地,徐某甲晕倒的情况。 14、辨认笔录,证明徐某丙辨认出致徐某丙受伤的徐某丁;徐某乙辨认出致徐某乙受伤的徐某甲、徐某丁。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甲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徐某乙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徐某丙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16、徐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徐某甲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7日15时50分,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民警在安阳市火车站候车厅查获旅客身份证时将网上逃犯徐某甲抓获。 18、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5月14日中崇义村打架现场砖头及现场血迹照片。 1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徐某戊、徐某丁刑拘在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3 000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有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徐某甲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林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