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耀华,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妮,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涛,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叶耀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上诉人张四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原审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25日16时05分,原告张四妮驾驶电动自行车驶至西平县五沟营龙泉寺学校门口时,撞在被告王涛驾驶的豫L3296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原告张四妮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5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涛为取得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四妮在西平县中医院治疗。2012年5月26日出院,共祝愿32天,花费医疗费14254.36元,其中的4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后原告又花费医疗费66元。2012年8月14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22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四妮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评字第1058号评估意见,评估张四妮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另查明,豫L32960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叶耀华,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涛系使用人,且王涛本人无驾驶资格。该车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叶耀华作为豫L32960号车的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违反法定义务,故应依法购买交通强制保险但其未购买,其应当承担如同强制保险责任人一样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叶耀华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与驾驶员王涛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涛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其也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其驾驶车辆时由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王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耀华辩称该机动车当时已交给第三人叶建平保管,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叶耀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涛辩称自己是雇员且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有自己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无证驾驶,对其辩称, 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54.36元+66元=14320.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职业和固定收入状况,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604.06元÷365天×111天=2008.35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职业和固定收入状况,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6604.06元÷365天×32天(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578.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元(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20元;○5营养费32天×10元=32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10%=13208.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42055.75元。被告叶耀华、王涛对原告张四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21095.39元(含误工费2008.35元、护理费578.9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被告方已付4000元,故叶耀华、王涛应向原告张四妮赔偿27095.39元。同时,被告王涛还应当赔偿原告张四妮医疗费10960.36元×50%=548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叶耀华、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四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7095.39元。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另外赔偿原告张四妮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480.18元。三、驳回原告张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叶耀华、王涛负担1950元,原告张四妮负担179元。 宣判后,叶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肇事车辆归其所有,但其将该车放到叶建平家具厂,并把车的钥匙交给了叶建平,方便其挪动车辆,实际使用人应为叶建平;叶建平在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不承认其让王涛为其运货,但其主动给伤者的交了住院费。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四妮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没有投交强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叶耀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涛述称,其作为一个开车的,责任也负过了,三方都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叶耀华所有的豫L32960号车辆为万通面包车。该事实有叶耀华、李文涛在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耀华对王涛驾驶其所有的豫L3296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四妮受伤致残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叶耀华应否承担张四妮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叶耀华将自己的车辆放在叶建平处,王涛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事故。原审法院认定叶耀华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其未依法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叶耀华上诉称叶建平为实际使用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除王涛陈述其受叶建平雇佣、事故发生后、叶建平支付医疗费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薛银海在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中陈述因王涛没有驾驶证,王涛安排其顶替的事实。叶耀华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且其未依法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叶耀华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原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叶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代理审判员 杨 振 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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