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涛,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彬,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兴涛因与被上诉人赵亚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上诉人赵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亚彬与郑州厦王机械有限公司订立厦工机械专用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出租给赵亚彬XG951-3型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型号为B410F36791,车架号为6002,斗容量为3立方米),赵亚彬支付完相应租金后,装载机归赵亚彬所有。后双方共同支付了装载机的租金。赵亚彬占有该装载机后与李兴涛合伙经营该装载机,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该装载机为合伙财产,经营该装载机所产生的利润均分,所负债务亦共同均担。2012年10月份,双方因经营该台装载机发生矛盾,赵亚彬未经李兴涛同意将装载机开走,2013年2月5日,李兴涛在巩义市芝田镇发现该装载机,亦在未经赵亚彬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装载机开走并占有至今。 同时查明:双方在运营装载机时,双方认可每日产生利润约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装载机作为双方合伙财产,李兴涛未经赵亚彬同意将其开走,并占有至今,侵犯了赵亚彬的合伙利益。李兴涛占有该装载机,其称将装载机藏匿起来并未经营,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故该院认定该装载机由李兴涛正常经营。李兴涛对装载机在运营的状态下每日产生约600元的利润予以认可,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共计257天,扣除节假日84天,剩余173天,李兴涛每日应分配给赵亚彬利润300元,故对赵亚彬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51900元,该院予以支持。赵亚彬占有该装载机单独经营期间应分配给李兴涛的利润,李兴涛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兴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亚彬五万一千九百元;二、驳回赵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兴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赵亚彬负担六百二十二元,李兴涛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元。 李兴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赵亚彬未征得我方同意,将装载机开走。我方发现后才开回。我方开回后并未经营使用,一直搁置,没有任何利润。一审判决我方支付赵亚彬款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赵亚彬的诉请。 赵亚彬答辩称:李兴涛将合伙财产擅自开走占用,理应向我方支付相应费用。一审已将节假日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装载机为双方合伙所有,李兴涛擅自将装载机开走,造成赵亚彬无法共同使用,收益。赵亚彬主张李兴涛支付相应利润款,理由成立。李兴涛上诉称赵亚彬擅自开走在先,造成的损失,李兴涛可另行主张。李兴涛上诉称装载机一直搁置未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李兴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静
|
上一篇: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