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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青变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青变,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德合,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青变,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德合,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柯春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柯德合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青变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青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上诉人柯德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春海、李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柯德合于2006年12月1日与铜山乡缸窑村委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柯德合承包其村委扫帚山小水库一座,面积约25亩(1994年12月30日原大路庄乡人民政府发放的水面承包使用证记载的水库面积为40亩)。水库边界为东至花磨岭以下沟底,西至水库大坝外皮底,南到大包子坡顶分水处,北至大坝脚北50米处。承包期限三十年,每年承包费300元。合同还约定,柯德合主要负责看管维护、养鱼,在不影响水库安全的情况下,也可植树。如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情形,应及时向发包方报告。如有破坏大坝、溢洪道、输水道事件,积极协助发包方处理。徐青变与丈夫结婚后,在娘家居住。在水库库区范围的西边为徐青变的林坡,徐青变在靠近其林坡的下边开垦了荒地一片,面积约1.2亩。该片荒地在柯德合承包的水库库区范围内。水库大坝西头向北为去水库的路,在紧邻水库的路西为水库管理平房两间,该两间管理用房坐西朝东,面向水库大坝,管理房向北向西为徐青变所开垦的荒地,面积约1.5亩。

原审法院认为,柯德合与其所在的村委所签订的扫帚山小水库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柯德合自承包水库之日起,有义务保证水库大坝的安全,保持水土流失。徐青变未经批准在库区范围内开垦荒地,不仅侵犯了柯德合对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和管理权,而且给水库的安全留下了隐患。柯德合请求徐青变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柯德合请求徐青变赔偿损失,没有具体数额,且没有对其损失申请评估,不予支持。徐青变辩称其所种植的荒地在其承包的荒山范围内,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徐青变于判决生效且2013年所种植的油菜收获后停止耕种,将所开垦的两块荒地(徐青变林坡下边一块面积约1.2亩,水库管理房后边一块面积约1.5亩)交给柯德合管理。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青变负担。

宣判后,徐青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未经批准在水库区范围内开垦荒地错误。其开垦的荒地在自己承包的自留坡范围内,不影响水库及大坝的安全。被上诉人柯德合承包水库的四至范围,应以村委与被上诉人柯德合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其开垦的两块荒地均在水库大坝外皮以外。被上诉人柯德合在库区内开了很多地,种植核桃和庄稼,是否影响水库安全。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柯德合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柯德合与泌阳县铜山乡缸窑村委签订扫帚山水库承包合同后,应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水库进行管理维护,保证水库安全。徐青变上诉称开垦的荒地均在其自留坡范围内,但其未提供其自留坡的四至范围,不能证明其开垦的荒地包括在自留坡的范围内。原审法院经现场勘察,认定徐青变开垦的荒地在库区范围内具有事实依据。至于柯德合在库区内开垦土地种植核桃庄稼是否影响水库安全,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上诉人徐青变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青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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