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铁中民终字第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1单元10层10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玲,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孙八砦西街113号。 委托代理人王培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一零七国道630号。 代表人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主任,住郑州市二七区马砦街17号。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法律顾问,住郑州市二七区和平路11号楼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郑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茂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王培泉,被上诉人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明、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郑州铁路分局郑州机械保温车辆段以划拨方式取得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乡小王庄村东202 29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998年1月1日,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机械保温车辆段的下属郑铁保发运输贸易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书》一份,将厂区内17道段管线以东长约500米,宽约30米,面积为15 00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作为货场使用。2003年6月6日,双方续签《场地使用协议书》,自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由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机械保温车辆段名称变更为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营业部,2007年1月1日,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与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营业部重新签订一份《场地使用协议书》,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2008年9月20日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营业部更名为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2009年11月20日,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与茂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郑州市冷弯型钢厂将其在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院内承租场地上投资建设的附属物及配套设施,包括货场南所有房屋及办公楼和15 000平方米地面硬化、20吨行车一台及滑线轨道、电力增容费280 000元整等转让给茂隆公司,合同约定转让费共计1 500 000元,但茂隆公司未提交支付转让费的证据。 2010年,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为甲方)与茂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场地使用协议书》。将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厂区内17道段管线以东宽25米,南北长500米,面积为12 50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茂隆公司作为货场使用。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场地使用费一年520 000元。协议履行完毕后,2011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场地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场地使用费一年560 000元。至2011年12月31日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2012年4月19日茂隆公司按照其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2011年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向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缴纳2012年6月30日前场地使用费280 000元。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茂隆公司代表人李萍分别与司军英、周国顺签订协议,将17道铁路线以东15 000平方米场地及相关设施转租,先后收取租金2 000 000元。2012年2月11日,周国顺在租赁场地上安装一台32吨行车,在本案诉讼期间,周国顺将其安装的行车拆走。2012年5月30日,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以中铁特货公司经营战略调整为由,在茂隆公司房屋处张贴《函告》,通知茂隆公司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已于2011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要求其2012年6月30日前撤离场地。函告张贴后,双方就搬迁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茂隆公司未撤离场地的情况下,2012年7月5日,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为甲方)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南汽车物流基地。工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约定:甲方负责在开工前拆除施工场地内的混凝土场地约12 000平方米及两层砖混楼房等所有建筑物、构筑物,保证三通一平。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窝工的,乙方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要求按照每日3 000元,赔偿乙方停工、窝工损失。2012年9月11日,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通知茂隆公司,自2012年9月30日停止外来经营单位的铁路普通货车所有装车及卸车业务。之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将茂隆公司在东围墙处开设的大门封闭。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至茂隆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茂隆公司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中面积为12 500平方米的场地与17道线路相互依附,属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的设施、设备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实际是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后《场地使用协议书》在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茂隆公司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虽未继续签订书面协议,但茂隆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的场地进行经营活动,且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仍以2011年约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向茂隆公司收取2012年第一、二季度的场地使用费,说明双方仍在实际履行2011年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2年5月30日,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因生产布局调整,通知茂隆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茂隆公司6月30日前撤离租赁场地。茂隆公司在2013年7月2日庭审中认可双方协议为不定期,合同已于6月30日解除。依双方协议约定的第十二条内容,确认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与茂隆公司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2012年9月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通知茂隆公司17道铁路线的装卸业务停止经营,茂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场地交给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 关于茂隆公司提出“双方所签《场地使用协议书》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一说,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另外,本案场地所涉土地,虽是划拨土地,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并未改变土地用途,而是将场地与其投资建设的轨道等设施一并出租,对承租方而言,17道铁路线与场地不可分割,共同构成租赁标的物,故,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茂隆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茂隆公司提出“赔偿各项地上附着物1 622 586元、电力增容费280 000元、修路及农民赔款100 000元,共计2 002 58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茂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依据双方2011年度的《场地使用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赔偿租金损失560 000元、合同违约损失810 000元、预期收益损失1 200 000元,共计2 570 000元;恢复承租场地原状,撤除承租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设施”的反诉请求,一审认定自2012年7月至起诉前的此段时间为双方协商期,故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要求赔偿此期间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810 000元,由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在出租场地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即与他人签订合同组织工程施工,造成对施工方的违约,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应负一定责任,且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于该损失,待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可另行诉讼;关于预期收益1 200 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关于恢复承租场地原状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关于撤除承租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设施的请求一审认为在双方协商不成时由茂隆公司自行处置,不在合同约定场地范围内的设施,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二、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租场地上安装的20吨行车及滑线自行拆除;三、驳回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 820元,由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 680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18 680元,由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茂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剥夺上诉人的抗辩权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对于租赁场地之外的建筑物、构建物、设施设备判决双方另行商议,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二、一审仅判决上诉人将涉案行车、滑道拆除,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硬化路面、附属物及配套设施等诉求漏判;三、一审漏判的部分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折价赔偿。 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诉辩双方的诉权均充分行使,未违反审判程序也没有剥夺上诉人抗辩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漏判;三、上诉人不享有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因而申请折价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茂隆公司诉求,维护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二、一审是否漏判;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折价赔偿。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茂隆公司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茂隆公司租赁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的涉案场地作为货场使用,其并非只是一般的存放货物所用,更重要的是利用附着(或依附于)在该场地之上的17道段管线进行货物运输装卸和货物的仓储,并非单纯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租赁。且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货物装卸、仓储、配送以及相关设备租赁等多种经营项目,本案租赁场地为紧邻铁路专用线的货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也是利用租赁场地进行货物运输装卸和货物的仓储,这种场地租赁是铁路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并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故本案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源于1998年的租赁合同,但在其后的2010年、2011年双方分别又签订了《场地使用协议》,已对租赁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茂隆公司仍使用租赁场地,且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依旧向茂隆公司收取了2012年一、二季度的场地使用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所以一审认定合同在2011年底到期后变更为不定期合同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若遇国家、铁道部政策变化及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经营战略调整和(甲方)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生产布局调整,都可以由单方终止协议,并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2012年5月30日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以公司经营战略调整为由,已向茂隆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其2012年6月30日前撤离场地,符合双方签订解除合同的约定。此外,由于从2012年起,茂隆公司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因此,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提出本案合同已解除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茂隆公司认为一审程序剥夺了其抗辩权。经查,被上诉人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在第一次开庭答辩时已明确提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并经双方充分辩论,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在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判前突然提出。因此,并未剥夺上诉人抗辩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茂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的漏判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提出“关于承租场地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由于不在合同约定场地范围内,双方可另行解决”的表述有瑕疵,本案纠纷主要是合同双方在解除合同后关于租赁方遗留工装设备及地面附属物的处置问题,而并非合同的履行纠纷。因此,一审判决书中以超出合同面积为由提出双方另行解决的表述不恰当,应当予以纠正。但是在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已作出了驳回茂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该项判决已对茂隆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漏审漏判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双方合同解除后关于租赁方所有的财物如何处置的问题。依据茂隆公司提交的其与郑州市冷弯型钢厂签订的150万的转让协议,茂隆公司主张其对租赁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拥有权属。经过二审开庭调查,茂隆公司对其主张的建筑物未能取得相关部门的产权证明,因此,对其主张建筑物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茂隆公司主张电力增容费28万元的请求,由于电力增容系特殊行业作业,其供电线路的改建施工均应有相关供电部门的审批和结算手续,而茂隆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茂隆公司提出的修路及农民赔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合同期内,茂隆公司对其工装设备其产权和使用权归茂隆公司所有;合同到期,如不再续约,由茂隆公司自行处置或双方协商解决”。经过开庭询问,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不愿有偿收购茂隆公司遗留的工装设备及地面附属物,因此,在这种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能由茂隆公司对其所有的工装设备自行处置,这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20元由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平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吴林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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