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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声,男,1954年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声,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明林,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连中,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被上诉人许春声、栾明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连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1日7时10分,在西平县107国道二郎乡周庄路口,周连中驾驶豫QBW038号轿车沿东西小水泥路由西向东驶入107国道,许春声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春声及乘车人栾明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许春声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31天,共住院48天,许春声在西平县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根据就诊医院要求,在就诊医院外购买了西平县柏国医药有限公司公平药店的人血白蛋白15600元,共花费医疗费247992.84元(包括人血蛋白)。2013年11月14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许春声骨折已愈合,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左右。西平县中医院证明许春声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4年1月17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春声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20日,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许春声的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00元。原告提供在漯河市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证明,2013年12月26号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许春声自2002年至今一直在我辖区居住,现在丁湾菜市场做餐饮生意,原告并提供在丁湾菜市场南头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许娟及蒋善利的身份证明,均为市民。原告栾明林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5天,后转往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1045.49元,外购药2520元,计43565.49元。起诉中栾明林要求赔付40000元,其它部分放弃。2013年7月23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连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春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栾明林不负事故的责任。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另查明:周连中驾驶的豫QBW03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春声与被告周连中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周连中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周连中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春声未确保安全,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栾明林不负事故的责任。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由于豫QBW03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许春声的损失有:1、医疗费247992.84,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病历。2、误工费,因许春声在漯河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即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365天×190天=10641元,按原告诉请的3917元支持;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即按即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按一人计算:20442.62元÷365天×48天×人=26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予以支持,即30元×48天=1440元;5、营养费,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48天=9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32%=130832.7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8、车辆损失2000元,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起诉中按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2683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270392元。伤残部分154438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栾明林的损失医疗费40000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许春声医疗费8800元,赔偿栾明林1200元,赔偿原告许春声伤残部分1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许春声余额医疗费及余额伤残部分共计306030元×70%=214221元, 栾明林余额医疗费38800元×70%=27160元,两项合计241381元,其中20万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原告栾明林200000元×【(38800元÷(38800元+306030元)】=22000元,其中20万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春声200000元-22000元=178000元,许春声对栾明林应承担的30%责任由栾明林另行主张。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41381元,二原告不再向周连中追要。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春声为298800元。赔偿原告栾明林23200元。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虽在法院规定期间提交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未交鉴定费,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声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春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2988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声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栾明林医疗费232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连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栾明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周连中负担。

宣判后,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其以许春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春声、栾明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连中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7月11日,周连中与许春声驾车相撞,造成许春声、栾明林受伤,车辆损坏及周连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春声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许春声的残疾赔偿金应依何标准赔偿。一审中,许春声提供了其在漯河市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证明,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在漯河市租房居住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证明许春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许春声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故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胜  利

                                             审  判  员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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