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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海民诉张金峰、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源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司海民,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峰,男,汉族。 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源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司海民,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峰,男,汉族。

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海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海民诉被告张金峰、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海民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海民诉称,2011年3月29日3时30分,张攀辉驾驶豫L510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蚌埠界时,追撞前方同向司海民驾驶的低速行驶的豫P15823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豫L51017号车内乘客张金峰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蚌埠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L51017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遭受损失,共造成各种损失67925元货损103662元、车辆损失7260元、施救费86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货物残值为4000元,按责任分配并扣除免赔后,共造成各种损失67925元,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1、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损失无法确认。2、商业险部分没有投不及免赔险,依照条款在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时免除百分之十五的责任。3、诉讼鉴定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费用。4、其他结合执证材料再做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共提供有十份证据。第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该车在中华联合投了两份保险。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份,原告驾驶证以及行车证证明原告驾驶主体资格合法。第四份,漯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据的车辆管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经过年审。第五份,驰翔农机以及浪涛农机出据的销售清单两份,证明该次货物损失情况。第六份,汽车修理厂清单一份,这个证明由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第七份,赔偿证明收到条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赔偿款10万零5000元。第八份,吊运施救费搬运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8600元。第九份。价格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货损以及车损合计106922元。第十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事故查询单没异议。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原件,无法核实。3,两份销售清单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不能证实所销售产品退回的数量以及产品的价格。4,汽车修理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车损的实际损失。5,两个收到条实际赔偿损失我们有异议。6,施救费搬运费8600元过高。7,对鉴定结论价格有异议,首先对车损豫P15823鉴定结论有异议,他是根据一个白条而非正规发票的出鉴定结论,这不科学。并且没有经过实地勘验,金额7260元不真实也不准确,另外对受损货物价格评估106922元有异议。首先根据现场车辆损失照片,车上的货物采用箱式货车运输,发生交通事故时,仅车厢外部铁壳部分受损。所运输货物大部分铁器,不可能像鉴定结论所说的损失的那么严重。8,另外损失的数量价格完全是依照一个白条清单得出的结论,而没有附正规的发票,所以实际损失无法确认。9,另外扣除残值4000斤1元的价格过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我们要请求对货损车损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邮递到法院后,重新鉴定的理由为: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漯汇价评字(2013)010号豫P15823号车载货物受损物品价格结论为106922元,扣除残值后103662元的价格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计算错误。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重新鉴定申请书的理由说明情况如下:1、在鉴定委托书递交到我公司之后,通知保险公司去现场勘验,保险公司称不去了,你们勘验吧!2013年3月16日才对标的物进行的勘验。2、对标的物的价格进行了市场调查,清点的数目,根据收货厂家的《销售清单》进行了评估,整个鉴定程序合法。3、计算过程为:价格评估清单价格103662元+车损价格7260元-残值价格4000元=106922元,报告结论书中评估金额不存在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3时30分,张攀辉驾驶豫L510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蚌埠界时,追撞前方同向司海民驾驶的低速行驶的豫P15823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豫L51017号车内乘客张金峰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蚌埠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L51017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蚌埠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1]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攀辉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海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司海民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货损103662元、车辆损失7260元、施救费86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5925.59元[(103662元+7260元-2000元+8600元)×0.7×0.85-4000元(残值)=67925.59],被告辩称,商业险部分没有投不及免赔险,依照条款在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时免除百分之十五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6592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司海民支付65925.59元。

二、驳回原告司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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