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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康民诉侯晓辉、赵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吕康民,男,生于1954年4月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彦波,女,生于1980年8月24日,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晓辉,男,生于1986年1月10日,汉族,农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吕康民,男,生于1954年4月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彦波,女,生于1980年8月24日,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晓辉,男,生于1986年1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怀玉,男,生于1957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恩杰,又名赵杰杰,男,生于1987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攀翔,男,生于1975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42732197507164412。系被告赵恩杰之兄。

原告吕康民与被告侯晓辉、赵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2时50分,被告侯晓辉持D型驾驶证驾驶山西省平陆县部官乡西太村赵恩杰的晋08.09371时风牌运输型拖拉机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60KM+500M处与同方向前行的原告吕康民持C3型驾驶证驾驶的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杨新周的豫ML8710力帆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晓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三门峡市黄河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三门峡黄河医院、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吕家崖诊所住院治疗122天,共花去医疗费44371.67元。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二被告赔偿损失,二被告借故推脱不予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19285.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侯晓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住院期间我已向原告赔偿了4万元,现原告又起诉我赔偿之事,我也愿意给予赔偿,但由于我家经济生活十分困难,无力赔偿,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赵恩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晋08.09371时风牌运输型拖拉机是被告侯晓辉驾驶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组处理,被告侯晓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我赔偿损失毫无道理,因为我的上述车辆已经卖给陕县西张村镇凡村村民王若飞,王若飞又卖给被告侯晓辉,被告侯晓辉在营运中将原告致伤的损失,应由被告侯晓辉承担赔偿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要求。

原告吕康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侯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住院病历一份,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4、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黄河三门峡医院发票3张,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新型合作医疗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5、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6、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伤定为轻伤;7、陕县大营镇康森机械购销部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情况;8、吕勃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其子吕勃的护理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170张,计款1140元,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花去的交通费。

被告侯晓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河三门峡医院预交款收据7张;2、吕勃收条4份;3、张永民证明1份,上述3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晓辉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赵恩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平陆县部官乡西太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2、张永民证明1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赵恩杰将其晋08.09371时风牌五轮运输型拖拉机卖给陕县西张村镇凡村村民王若飞,王若飞又将车辆卖给被告侯晓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晓辉对原告的证据1、2、6、7、8无异议;被告赵恩杰对原告第1次住院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侯晓辉的证据1、2、对被告赵恩杰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与本案有关的可以和其它证据印证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3日2时50分,被告侯晓辉持D型驾驶证驾驶晋08.09371时风牌运输型拖拉机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60KM+500M处与同方向前行的原告吕康民持C3型驾驶证驾驶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杨新周的豫ML8710力帆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追尾,造成原告吕康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3时35分被送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外伤。经该院救治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该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为治疗伤情,原告曾三次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共花去医疗费41520.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晓辉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2013年8月7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晓辉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6日原告自己在大营镇吕崖村合作医疗陈铁锁诊所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280元。2014年2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半月后复查头颅CT;3、必要时作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侯晓辉驾驶的晋08.09371时风牌运输型拖拉机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山西省平陆县部官乡西太村赵恩杰,被告赵恩杰于2010年2月12日将该车卖给陕县西张村镇凡村村民王若飞,该车辆的年检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3日,王若飞于2013年4月份将上述车辆又卖给被告侯晓辉,王若飞和被告侯晓辉在买卖该车辆过程中均未对该车辆办理过户及保险业务。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为41520.67元,有医疗机构的合法票据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30元,92天应为27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92天,每天10元,应为92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纯收入每年25379元,住院92天,应为6396.76元。5、误工费,原告系陕县大营镇康森机械购销部职工,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误工208天,应为19406.4元;6、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14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部分票据系同一票本的票据,有悖于实际情况,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70元;8、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认定残疾后果,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1573.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晓辉驾驶其购买的晋08.09371时风牌运输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豫ML8710力帆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追尾,造成原告吕康民身体受伤,财产受损,被告侯晓辉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依法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71573.83元,除去被告侯晓辉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赔偿款,被告侯晓辉还应继续支付原告的损失41573.83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造成残疾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恩杰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恩杰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晓辉赔偿原告吕康民经济损失41573.83元。

二、驳回原告吕康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侯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