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622号 |
原告史某某,男,1952年7月5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两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3月6日和2013年9月5日先后两次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经新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辛店法庭调解室调解,被告均愿意改正其不当行为,并立下保证书。但此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言行不一,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新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3、2013年原、被告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过保证,但实际上并没有遵照履行。 被告牛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曾于2012年3月6日和2013年9月5日先后两次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新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辛店法庭调解室调解,原告均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双方并于2013年9月13日达成了愿意和好的调解协议。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两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言行不一,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新郑市辛店镇史庄村瓦房三间。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飞牌冰柜一台、轰轰烈牌三轮车一辆、电动麻将桌三个、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原告在辛店镇史庄村开办了一个经销店,店内财产价值约1000元。双方婚后没有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婚后虽没有生育子女,但两人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的现象,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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