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274号 |
原告王清党,男,生于1933年,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东碱厂村。 被告王长金,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清党的长子。 原告王清党与被告王长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长金是我的长子,我另有次子王长远,大女儿已去世,现有二女儿王淼与三女儿王长芝。由于我现在年高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二儿子与两个女儿赡养,长子王长金对我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长金每月向我支付赡养费500元。 被告王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清党现有两个儿子与两个女儿,大儿子王长金,二儿子王长远,二女儿王淼与三女儿王长芝,大女儿已去世,现原告王清党以年高生活不能自理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原告大儿子王长金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孝敬年迈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王清党现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长金履行赡养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赡养费,理由成立。但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赡养数额鉴于原告现有两个儿子及两个女儿,对此原告王长金所应负担的比例及当地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应以每月向原告支付105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王清党支付赡养费105元,直至原告王清党去世时止(首次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之后每月赡养费于当月三号前付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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