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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亚琴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郑亚琴,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时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郑亚琴,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时军。

委托代理人姚坤,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亚琴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琴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亚琴诉称,原告所有的豫LFW88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保险金额为180063元,且投有不计免赔。

2013年4月3日,陈晓鹏驾驶豫LFW888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41线阴阳赵镇李庄村“李法志”家西侧过道口处,与李培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培耀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4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鹏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培耀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维修车辆花费了大量费用,被告却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62684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628元,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浙商财险辩称: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等一切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陈晓鹏驾驶豫LFW888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14线源汇区阴阳赵乡李庄村“李法志”家西侧过道口处,与李培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培耀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4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鹏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培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豫LFW88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保险金额为180063元,且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4月19日,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给原告出具的源价证鉴[2013]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684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628元。2013年11月1日,平顶山鹰检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检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3年3月3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程卫强”签名不是程卫强所写。

另查明,豫LFW888号车的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原告有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票据、当事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LFW88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保险金额为180063元,且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4月19日,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给原告出具的源价证鉴[2013]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684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评估费3628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浙商财险应当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693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亚琴赔偿69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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