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86号 |
原告陈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超诉被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驾驶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20时许,原告驾驶豫N65536号重型自卸车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路面压塌,造成路面损坏,原告车辆损失严重,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车辆赔偿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N65536号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无责任。 被告及河南分公司辩称:豫N6553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因该车辆有超载行为,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应由准支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营运的有关合法手续齐全。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张三组:施救费和维修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施救和修车的实际费用。第四组:车辆损失费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3678元。第五组: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评估车辆的实际花费。第六组: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豫N65536道路运输的有效性。第七组:1、路面事故损失费一份,证明车辆因事故将路面毁损花费5205元的事实;2、绿苑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第八组:被告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性质和经营地点及法人。第九组: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被告未向本院所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分公司地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车超载,二次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五组证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七组证据应在交强险事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第三、四组证据,认为该车超载,二项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庭未向法庭举出该车超载的有关证据,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显示该车超载,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为豫N65536号车承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2月24日20时许,原告驾驶豫N65536号重型自卸车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使时,将路面压塌,造成路面及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22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N65536号车损失总值为23678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2-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路面毁损费用为5205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超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驾驶豫N65536号车发生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负有法定赔偿责任,豫N65536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23678元,路面损失5205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车辆损失、路面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33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持效代管户,帐号:8000083108110157)。 二、被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陈超评估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内容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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