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北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丽(别名苏东风),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郑某甲、李某某(已判处刑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组织他人以河南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安阳市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苏丽介绍他人向上述公司存款,并从中获利。经审计,苏丽共介绍21人次,涉及票面金额人民币130万元,已支付利息11.7万元,实收金额118.3万元,尚未归还金额118.3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郑某甲、李某某(已判处刑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组织他人以河南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安阳市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苏丽介绍他人向上述公司存款,并从中获利。苏丽共介绍21人次,涉及票面金额人民币13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1.7万元,实收金额人民币118.3万元,尚未归还金额人民币118.3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丽供述,2011年5月份,其通过别人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说她在安阳市东区购买了一百多亩土地,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想让其帮助她在社会上借点钱准备在东区盖房子,其就在汪家店村和邻居说了这件事情,村里的邻居都主动打电话找其,叫其帮助把钱存到福达公司去。李某某给其的利息是3分,期限是半年,返点是10到14个不等,存款人中关系比较好的其不挣他的返点,关系一般的从中间挣他们2到3个返点,其大约介绍了10多位邻居存款,金额大约有100万元左右,其一共挣了有2万元左右。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以福达公司名义面向社会融资期间,一些中间人(钱串子)帮助其融资,其中有被告人苏丽。苏丽是文峰区汪家店的人,她带来存钱的都是她本村的,融资金额大约100多万元,其给的返点较低,有10个左右,利息是3分。 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福达公司上班期间,被告人苏丽经常带着集资群众到福达公司存钱,应该是李某某让苏丽帮助福达公司融资的。 4.于某某等21集资户的证言及借款合同、借据、身份信息等,证明于某某等21名集资户通过被告人苏丽在福达公司存款及存款的期限、利息、返点等情况。 5.方正司鉴字[2014]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苏丽协助福达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21人次,本金合计130万元,已支付利息11.7万元,实际存款金额118.3万元,实际结余资金118.3万元。 6.被告人苏丽的户籍证明,证明苏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7.从业资格复函,证明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未受理过被告人苏丽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苏丽于2014年4月1日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被抓获。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1年12月29日对福达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原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副总经理李某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8.3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苏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苏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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