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019号 |
原告董国峰,男。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男。 被告李静,女。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尊兴,男。 原告董国峰诉被告李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峰及委托代理人彭大江、被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李尊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国峰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腊月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常发生纠纷。原告无法在家生活,只好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目前双方分居两年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飞越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国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婚生子的出生年月。4、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曾经起诉离婚。5、证言四份,6、诊断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起诉离婚时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以上。判决不准离婚后近八个月,原告再次起诉,原、被告双方在判决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分居期间被告带领其亲属去原、被告家中物品毁损、焚烧,经派出所出警并拍了照片,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曾受伤在外治疗,经济损失极大,目前经济状况很差。婚生子目前跟随祖父、祖母生活,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事实上在双方结婚的前些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既要参加生产劳动,操持家务,又要抚养孩子,是一位贤妻良母,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也非常孝顺,近些年,自从原告出去打工后,回来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的过错方为原告。假加之原告的家庭原因,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并没有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决离婚,必须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我在原告家生活9年,要求原告每年付生活帮助费10000元。且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家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合议庭总结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孩子由谁抚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证明目的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而几位证人均未出庭,也无相关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证人真实身份及证言真实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言内容也不真实,证人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根据农村青年外出的情况,外出打工是客观事实,但是外出务工不是分居,三位证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在务工回乡的过程中是否分居,更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不和。如有被告去原告家中毁坏物品,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明无医院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董飞越,婚后感情尚好。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4年3月18日,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8年之久,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经生育一个孩子。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国峰与被告李静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国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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