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355号 |
原告胡步芝,女。 委托代理人郑彦,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龙,男。 原告胡步芝诉被告高文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日期,公告到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和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步芝、委托代理人郑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步芝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10年生下女儿高亚诺。此后,两人就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胡步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 原告胡步芝庭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获许。证人刘丹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胡步芝与本人在外一起租房居住,自2012年11月份至今。 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 鉴于本案被告高文龙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梁园区孙付集乡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证人刘丹庭审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效力欠妥,故本院不予采用。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二人便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5日生育一女高亚诺,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活、吵架,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由同居、生子、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都是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闹矛盾起纠纷,双方缺少沟通、理解,放任自我,不能至敬至爱、以家庭为中心导致目前局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亦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缺席判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步芝与被告高文龙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内容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O 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先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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