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现民,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学军,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王世建,村委主任。 上诉人王现民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军、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现民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上诉人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村委办公楼的建设承包给了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现民)。2011年8月15日王现民与王学军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街村村委办公楼分包给王学军,土建工程范围(主体、内外粉墙、墙角线、地板砖、卫生瓷),主体按每平方100元计算,工期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8月15日。2011年10月21日王现民与王修厂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 王现民将上街村村委办公楼的内外粉刷、外墙砖粘贴、地板砖及卫生瓷粘贴承包给王修厂按建筑面积每平米75元计算,工期为30天。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6月份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将上街村村委办公楼的工程款1970879.52元(含调增后价格)支付完毕,并于2012年4月份陆续搬进该办公楼。2012年1月15日王现民为王学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学军干上街村村委办公楼主体工程款贰拾万零伍仟元,已付壹拾玖万元,剩余壹万伍千元等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剩余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学军与王现民就上街村村委办公楼达成施工协议,王学军并实际施工,该办公楼现已经开始使用,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已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且2012年1月15日王现民为王学军出具“证明”,故依据上述事实,王现民应当将剩余款项15000元支付给王学军。王现民称违反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工期严重超期,按照合同第八条中的第2条的约定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共计2万元,依据2012年1月15日王现民为王学军出具“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及2011年10月21日王现民与王修厂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载明的内容,出具“证明”的时间在王现民与王修厂签订后,且王现民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王学军确实违约的证据,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学军支付工程款15000元;二、驳回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王现民的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175元,由王现民负担。反诉费150元,由王现民负担。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现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学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超出约定期限长达65天,造成我方多支出各项费用三万余元。由于王学军违约,双方一直未全面清算,2012年1月15日我方向王学军出具证明,仅是对工程款的核算,并非结算或清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方反诉请求。 王学军答辩称:我方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王现民无故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现民认可工程交付使用,村委已结算完毕。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学军主张工程款,提供王现民出具的证明,故王现民上诉称双方未结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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