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495号 |
原告杨高良,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汲冢镇谭老家行政村赵刘庄村。 委托代理人谢萍,系杨高良之妻。 被告白云生,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李楼乡白庄村。 原告杨高良与被告白云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良委托代理人谢萍,被告白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云生于2010年12月1日欠原告款38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偿还。 被告辩称,因此款系我与李中伟、李永新三人在共同经营山顺瓦厂期间共同所欠,因此应由三人共同偿还,不应由我一人独自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高良对其所诉向本院提供有被告白云生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杨高良对其所诉向本院提供有被告白云生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所出具的相应欠条一份。无论该款是否被告白云生与他人共同所欠,原告杨高良持该条向被告白云生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其所欠原告欠款3800元。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周 涛 陪审员 徐元华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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