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750号 |
原告闫尚峰,男,生于1967年,汉族,农民,住郸城县李楼乡陆油坊行政村陆油坊村。 被告杨国真,男,生于1968年,汉族,农民,住郸城县李楼乡陆油坊行政村史闫崔庄村。 被告杨潘潘,女,生于1991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闫尚峰与被告杨国真、杨潘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真、杨潘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订下婚约,订亲时按当地习俗向被告方交付“干礼”12800元及相应礼品,现原、被告两家婚约关系已解除,被告所收原告上述婚约礼金拒不退还原告,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国真、杨潘潘退还原告婚约礼金12800元及礼品款8000元。 被告杨国真、杨潘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闫尚峰与被告杨国真两家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订下婚约,订亲时原告按当地习俗向被告方交付“干礼”12800元及礼品若干,现原被告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婚约关系已解除,被告所收原告婚约礼金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婚约礼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礼品款8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潘潘、杨国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婚约礼金12800元。 二、驳回原告闫尚峰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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