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城民初字第151号 |
原告吴树平(又名吴纪平),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汤阴县古贤乡南周流村338号。 委托代理人马桂香,女,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滨河路西沿89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太军(又名未希庆),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316号。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保银(又名霍平安),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黎官屯55号。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男,居民,住汤阴县瓦岗乡大江窑村1区1号。 被告何子林,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5区9号。 被告刘年庆,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汤阴县古贤乡东隆化村54号。 原告吴树平诉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原告吴树平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11日,根据被告霍保银的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何子林、刘年庆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香、贾永平,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霍保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红,被告何子林、刘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树平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到被告嵩山建筑公司承建的汤阴县城关镇孔村社区工地打工。26日下午,原告与工友何子林、吴海全等在1号楼拆模板时,因钢管意外脱节下滑,导致原告受伤。后,何子林等工友将原告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11月27日转入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空肠破裂。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要求赔偿,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1、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 538.3元、误工费47 372.16元、护理费2 54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3 901.3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4 357.82元。 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辩称,第一、原告吴树平不是该二被告雇佣的人员,原告是否是在孔村社区建筑工地上受伤,该二被告并不清楚;第二、该二被告将孔村社区建筑工地上的木工活承包给了霍保银,因该木工活承包不需要有相应的资质,故该二被告不应和霍保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受伤也有自身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被告魏太军是被告嵩山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霍保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魏太军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嵩山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霍保银辩称,第一、被告霍保银与原告吴树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原告受伤,被告霍保银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霍保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子林辩称,被告霍保银找到被告何子林称需要一些工人到孔村社区建筑工地干活,被告何子林就找了包括原告吴树平在内的8个人到该工地上干活。出事当天,被告霍保银让被告何子林带领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做一些并非属于木工的活,并称另外计算工钱。当天,原告受伤,被告何子林和工友将原告送到古贤乡医院,因该院机器设备出了问题,故又将原告送到汤阴县人民医院。在该案中,被告何子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年庆辩称,其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吴树平在汤阴县城关镇孔村社区建筑工地1号楼二层拆模板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古贤乡医院治疗,因该院机器故障,原告转入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524.5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从汤阴县人民医院转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腔积液、外伤,2012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据此,原告主张其住院共计16天。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10日,该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树平,空肠破裂,行修补术,伤残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 901.36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均无异议。 另查明,汤阴县城关镇孔村社区是由被告嵩山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11月3日,被告魏太军将孔村社区1号楼和6号楼的所有木工工程(不包括二次结构)承包给被告霍保银。后,被告霍保银将孔村社区1号楼和6号楼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年庆和被告何子林,被告何子林又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工友到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工程款结算时,由被告霍保银向被告何子林直接结算,然后由何子林根据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各个工友的出工数分发工资。原告吴树平主张,其在被告嵩山建筑公司承建的汤阴县城关镇孔村社区建筑工地上受伤,被告嵩山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魏太军,被告魏太军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霍保银,因被告魏太军、霍保银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该三被告应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被告魏太军与被告霍保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申请证人何子林(第一次庭审时为证人)、吴海全出庭作证,何子林作证内容为:原告是在汤阴县城关镇孔村社区建筑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受伤后曾找被告霍保银协商解决此事,被告霍保银以需要向公司请示为由未予处理。证人吴海全的作证内容为:原告是在汤阴县城关镇孔村社区建筑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魏太军与被告霍保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该合同是魏太军代表嵩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分包木工活不需要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嵩山建筑公司和魏太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方二证人以及原告是否在汤阴县城关镇孔村社区建筑工地上打工,被告嵩山建筑公司和被告魏太军并不知情,对于原告受伤之事,他们也是直到2013年3月14日才知晓。但被告嵩山建筑公司和魏太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霍保银辩称,被告何子林是原告的亲戚,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霍保银是将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刘年庆和被告何子林,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提供证人左志军的书面证明一份,因左志军未到庭,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均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再查明,原告吴树平在向本院起诉之前,曾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嵩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9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3)汤劳人仲字第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吴树平的仲裁请求。对于该裁决,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还查明,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认为,原告吴树平是成年人,且是在干非本职工作(木工活)时受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霍保银认为,原告没有木工资质,其在干活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辩解其受伤是由于钢管意外脱落下滑,其已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根据被告霍保银的申请,依法追加何子林、刘年庆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愿意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又查明,原告吴树平提供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该院住院收费票据(16 927.8元)复印件一份、该院门诊处方费用清单8张(共计486元),据此主张其在该院的医疗费用为17 413.8元。但原告认可其已在其所在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 400元。对此,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以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按医嘱购买服用了白蛋白20支,每支530元,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应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共计10 600元,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分别按照30元/日和20元/日的标准计算,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即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480元和320元。对此,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认为,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5元/日计算,其他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收入标准32 74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5月9日,共计89.72元/日×528日=47 372.16元。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认为,误工标准计算过高,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参照公安部的标准,计算为1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以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为由,主张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79.56元/日×16日×2人= 2 546元。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为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何子林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刘年庆未到庭,第三次庭审时,其仅表示其不应承担责任,未对证据质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魏太军和霍保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树平在被告嵩山建筑公司承建的汤阴县城关镇孔村社区建筑工地上打工时受伤,对其遭受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何子林、刘年庆分别从被告霍保银处承包部分木工活后,被告何子林找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工作,并负责从被告霍保银处结算工程款后分发工资,应认定被告何子林和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何子林为雇主,原告为雇员。且第一次庭审时,证人何子林和证人吴海全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是在汤阴县城关镇孔村社区建筑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故应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何子林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嵩山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魏太军,被告魏太军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霍保银,被告霍保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何子林、刘年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何子林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年庆,因其并非原告的雇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年庆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何子林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对于二被告嵩山建筑公司和魏太军以被告魏太军是被告嵩山建筑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认为被告魏太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以原告是在拆卸钢模板时受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仅存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一般过失,并没有过错,故对该三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三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吴树平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524.5元及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费用486元,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费用16 927.8元,其提供的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安阳地区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该部分费用其已实际支出,也属于治疗伤病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在其所在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 4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承担其购买使用白蛋白的费用10 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购买使用该药物,且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24.5元+486元+16 927.8元-3 400元=14 538.3元。因原告是在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受伤,故对原告要求其误工费用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528日,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365日,原告误工费计算为89.72元/日×365日=32 747.8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因其未提供其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定由1人护理为宜,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9.56元/日×16日×1人=1 272.9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日×16日=24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3 901.3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魏太军、霍保银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 538.3元、误工费32 747.8元、护理费1 272.9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3 901.3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 84 18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魏太军、霍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树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4 180.42元; 二、驳回原告吴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87元,由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魏太军、霍保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吕 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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