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020号 |
原告孙书梅,女,1950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根灿,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高根玲,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高根发,男,1991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孙书梅诉被告高根灿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根发、高根玲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被告高根灿、高根玲、高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根灿系母子关系。原告的老伴于2008年8月去世。原告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高根灿、二儿子高根发、女儿高根玲。现在原告的身体常年有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原告的二儿子和女儿均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唯独被告高根灿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赡养费用每月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9日鲁楼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调解没有成功,并证明原告摔伤治疗花费的情况。2、2014年4月30日鲁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阳光小区49号楼1单元5楼西户房屋所有权人是高根发的。3、原告的住院结算凭证,证明原告摔伤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高根灿辩称,位于辛店镇阳光小区49号楼1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应该有被告高根灿的一份,这样被告高根灿才愿意对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如果没有被告高根灿的财产份额,被告高根灿愿意对原告承担每月200元的赡养费。 被告高根玲辩称,被告父亲是经被告高根玲的手赡养到老的,其已经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现在被告高根玲仍然愿意尽其自己最大的能力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不同意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尽赡养义务。 被告高根玲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高根发辩称,被告高根发愿意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且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责任。 被告高根发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书梅与其老伴高书玉(小名高铁牛,已经于2008年8月去世)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高根灿、二儿子高根发、女儿高根玲。现在原告的身体常年有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的经济来源。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2日,原告孙书梅因右股骨颈骨折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4514.9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其二儿子和女儿均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唯独被告高根灿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根灿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赡养费用每月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均承担其生活费、医药费等每人每月800元,并增加要求三被告分担其已经住院的花费64514.9元。 另查明,原告孙书梅现在新郑市辛店镇阳光小区49号楼1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内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鲁楼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鲁楼村委会证明、原告的住院结算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书梅身体常年有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作为其子女的被告高根灿、高根发、高根玲均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高根发、高根玲虽然在过去对原告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今后仍应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高根灿以没有分得其家庭共同财产为由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分担其已经花去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每月每人800元的赡养费用偏高,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支出和被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300元。被告高根灿提出要求分得位于新郑市辛店镇阳光小区49号楼1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一处的辩称,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高根玲提出其已经对其父亲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赡养原告的辩称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根灿、高根发、高根玲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孙书梅赡养费300元,从2014年8月开始计付,2014年的赡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前支付上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于每年的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 二、原告孙书梅今后如因病住院所需的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由三被告平均分担。 三、被告高根灿、高根发、高根玲每人均应承担原告孙书梅已经花去的医疗费64514.9元的三分之一,即2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根灿、高根发、高根玲每人负担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侯瑞芳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Ο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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