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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安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安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后因张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7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XZ158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豫工业园门前时,撞倒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孙某某和乘车人杜某某受伤后逃逸。张某某继续驾车沿着彰德路行驶至解放大道路口时,又撞上对面在路口北侧等候放行的豫EHZ280号小型轿车,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为轻伤,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因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杜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豫EHZ280号小型轿车车主20 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感觉到在华豫工业园门前撞了人,不是逃逸,其服从法律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XZ158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豫工业园门前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中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某某和乘车的被害人杜某某受伤,其中杜某某右侧胫腓骨、尺桡骨及腰椎骨折均构成轻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继续驾车行驶,21时46分许,张某某驾驶该车沿着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大道路口时,又与董某某驾驶的在对面路口北侧等候放行的豫EHZ28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在第一起事故中因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杜某某无责任;第二起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豫EHZ280号轿车车主韩秀国损失20 000元,赔偿孙某某、杜某某损失36 067元,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5月31日晚上,其和几个朋友在后营夜市吃饭,其喝了六七两白酒。吃完饭大约21时,朋友把其送到十里铺家门口,把其豫EXZ158号轿车停在路边。其想开车出去转转,就开着该轿车沿彰德路向北行驶了,其开车出去没有目的地,沿什么路线行驶不记得了。到文化宫路口其先撞到了路北侧中间花池,之后又撞到了一辆在路口北侧停着等信号灯的轿车上。其不知道在华豫工业园门前肇事撞到了人。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其骑电动三轮车载着妻子杜某某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走,在华豫工业园门前被一辆银灰色三厢轿车撞到,轿车跑了,其和杜某某均受了伤。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3年5月31日晚上,其和丈夫孙某某开着电动三轮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走到华豫工业园门口时,被一辆轿车撞倒受伤。

4.证人邓某甲、邓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5月31日晚上,其二人和张某某在一起喝酒,张某某喝的比较多,他们叫人把张某某送回家,告诉张某某回家睡觉。他们没有走多远,看见张某某开车沿彰德路向北走了,晚上12点听说张某某出了交通事故。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31日晚上,其驾驶车辆在文化宫路口北侧等候放行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比亚迪轿车先撞到隔离花池上,又撞到其开的车。其所开车辆是其借韩秀国的车。

6.车辆痕迹检验书,证明现场提取的塑料块与豫EXZ158轿车的左前大灯灯罩原为一整体。豫EXZ158轿车前保险杠左前角擦痕处蓝色物质与电动三轮车后座靠背上擦痕处蓝色物质的外观、色泽相同,有机成分相同。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证明杜某某右侧胫腓骨、尺桡骨及腰椎骨折均构成轻伤。

8.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

9.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1日21时50分在黄河大道西段华豫工业园区南门肇事地点勘验笔录,证明肇事车辆逃逸,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孙某某和乘车人杜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被撞毁。

10.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1日21时58分在文化宫路口勘查笔录,证明张某某驾驶的轿车进入对面来车车道,撞上花池和等候放行的对面车辆。

1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12.杜某某诊断证明书,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杜某某多处骨折,住院治疗。

13.事故认定书,(张某某驾车撞伤杜某某)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孙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车撞董某某),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

14.照片,证明张某某酒后驾车在安阳市文化宫路口撞倒花坛的情况。

15.协议书,证明张某某与韩秀国因为文化宫肇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20 000元。

16.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物四联单,证明张某某交付执行款33 924元。

17.谅解书,证明孙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另外还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并交付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因张某某脱逃,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9日对张某某网上追逃,同年7月22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有逮捕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经过和询问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所提其没有逃逸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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