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160号 |
原告张海涛,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李楼行政村张渔庄村。 被告李西良,男,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李寨行政村李寨村。 被告李婷婷,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西良之女。 原告张海涛与被告李西良、李婷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西良、李婷婷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婷婷于2013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总共不到一个月,现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前在订婚时原告方按当地习俗向被告方支付“干礼”36660元。买 “三金”给被告花费11000元,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所收原告上述“干礼”及“三金”拒不退还给原告,为此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上述婚约彩礼共计47660元。 被告李西良、李婷婷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涛与被告李婷婷于2013年5月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而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约一个月的时间后即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前在原、被告双方订立时原告按当地风俗向被告方交付“干礼”36600元及礼物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后即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方在同居前因婚约关系所收原告婚约礼金应予适当退还原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西良、李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李海涛婚约礼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涛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周 涛 陪审员 徐元华
二Ο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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