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54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麦垛,男, 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孙国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袁麦垛与上诉人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麦垛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上诉人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袁麦垛跟随刘国举施工队在上蔡县东岸乡张茂英村委施工时,其因不慎从二楼架子上摔下,掉到二楼水泥板上,致右臂右腿被摔伤。袁麦垛受伤后被刘国举背到附近的张慎波诊所救治,拍x片后显示原告骨折,张慎波同朱X联系后,被送往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到东岸乡卫生院后,刘国举向朱X交6800元用于做手术,次日下午朱X联系院外麻醉师在该院手术室为袁麦垛做骨折手术,在实施手术过程中,原告病情恶化,报“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病历载明:“初诊:1、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2、休克原因待查;3、双肺挫伤;4、右侧柱子件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在该医院住院,从2011年9月7日-28日,支出医疗费53853.88元。2011年9月29日,经上蔡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1、心肺复苏术后、缺血却氧性脑病、呼吸衰竭、重症肺炎;出院诊断:心肺复苏术后、缺血却氧性脑病、脑干损伤、偏瘫、呼吸衰竭;2、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术后并感染、扩创置管冲洗术后;3、脓毒血症;4、重症肺炎、右侧自发性气胸引流术后;5、尿路真菌感染;6、多脏器功能不全;7、右上肢远端骨折;8、贫血;9、低蛋白血症;10、全身多处压疮;11、气管切开术后。于10月24日出院,在该院共花医疗费135652.33元;2012年2月12日至2月20日,原告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326.60元;2012年2月13日、15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311元;2012年2月20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检查,花240元。院外购药共花费33047元。2012年5月15日,袁麦垛伤情经驻马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袁麦垛伤残1、伤者因外伤致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呼吸衰竭,治疗后左上肢肌力Ⅱ级,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四级伤残;2、伤者因外伤致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呼吸衰竭,治疗后右下肢肌力Ⅱ级,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四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袁麦垛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可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同日,该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袁麦垛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两万元左右;2、如慢性骨髓炎长期不愈合,治疗费用另行评定。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对袁麦垛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移送本院技术室后,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其医院手术的相关病历等资料无法进行鉴定。原告亲属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至今未果,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袁麦垛在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经朱X治疗时使用的是工头“刘国举”之名,使用刘国举的名字在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支出检查费、购药费228.6元。该院于2011年9月5日出具两份处方,亦是“刘国举”之名。又查明,1、朱X原系被告医院临时医生。该医疗纠纷发生后,朱X去向不明,具体地址不明。其使用的“朱炯”的名字通过与公安机关的户籍对比与实际不符,无法查找;2、“朱炯”在为“刘国举”开具两份处方上署名为“孙国印”,孙国印系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院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袁麦垛因“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使用工头刘国举的名字在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手术室做手术,手术过程中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积极抢救后呼吸、心跳恢复,但意识未恢复,昏迷状态,呼吸困难,无抽搐,为进一步诊治转入上蔡县人民医院系事实。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虽辩称朱X不是其医院的医生,但朱X在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为原告袁麦垛做手术系事实,朱X在医疗纠纷前在被告单位坐诊治病,在为原告手术过程中使用的是东岸乡卫生院的专用处方笺,处方后落款为该院院长孙国印,使用该处方就能在该医院药房、收费处畅通使用,使患者相信其就是该院医生,患者本人就在被告处治疗,为此,应认定原告袁麦垛与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依据该条款,具有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程度举证责任。在原告申请就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对其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时,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以朱X不是其医院医生,其对原告在本院做手术不知情为由拒绝提供朱X的医师资格证,相关的病历资料致使无法进行医疗过程鉴定,故推定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主张其在本案中无责任,应当就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袁麦垛因自身存在疾病到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治疗,在未向该医院收费室交纳相关手术费用及履行相关诊疗程序的情况下即放任朱X为其做手术,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自身疾病,以原告袁麦垛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综上,原告袁麦垛存在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即193383.81元(53853.88元+135652.33元+3326.60元+311元+24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6604.03元/365天×59天=1067.5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5年计算,即6604.03元/年×5年=33020.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59天×20元/天=1180元;4、营养费,依照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即59天×10元/天=59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袁麦垛的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袁麦垛事发时60岁,即6604.03元/年×20年×77%=101702.06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以1500元为宜;7、护理用品,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数额确定,即73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配备轮椅属合理要求,原告请求该项支出11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9、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数额为准,即2600元;10、复印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以原告通过的正规票据确定数额,即164.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损害造成原告袁麦垛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35000元为宜,上述11项,共计372044.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5年后的护理费,不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赔偿原告袁麦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用品、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2044.32元的60%,即22322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麦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1元,原告袁麦垛承担8133元,被告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负担3338元。 宣判后,袁麦垛、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袁麦垛上诉称: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医疗机构对就医疗行为与损坏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拒绝提供病历资料,应承担其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有一定的过错,判定其承担40%的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20000元,外购药物33047元,后在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继续治疗费3985.70元,护理费应按二人护理计算,少计算护理费1646.40元以及护理费按5年计算等错误。 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根据袁麦垛提供的两份处方,只是朱炯以其院长孙国印名义开的处方。朱炯不是其医院医生,朱曾经跟其医院聘任的医生帮过忙,其医院响应上级精神在清除勤杂人员及其他人员,只保留正式医生员工时已把他们清退。袁麦垛没有在其医院拍片子或经医生开处方等治疗,袁麦垛虽然在其医院手术室进行手术,但做手术的人及手术费用与其医院无关,所以,袁麦垛与其医院没有形成医患关系,也不可能有他的病历,其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只能承担较少的管理过失的补偿责任。其答辩称,其和袁麦垛没有形成医患关系,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熟悉内部设施的朱炯等人钻了空子,在其医院为袁麦垛做了手术。让其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袁麦垛答辩称,为其拍X光片的医生张慎波系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的医生,张慎波所谓的诊所,即是该卫生院的放射科。朱炯系该医院聘用医生,朱炯以院长孙国印的名义开具处方,该医院能够收费、打印票据、发放药品,说明朱炯的行为该医院是认可的。所以,对朱炯的治疗行为,该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炯在医疗纠纷发生前在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坐诊治病,袁麦垛受伤后送往该卫生院,朱炯为袁麦垛做手术。手术过程中,朱炯以该卫生院院长的名义及该院处方笺用药,袁麦垛也向该卫生院交纳了部分费用。袁麦垛有理由相信其在该卫生院治疗。原审法院认定袁麦垛与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之间已形成医患关系正确。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上诉称,其与袁麦垛没有形成医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袁麦垛自身存在疾病,并且在手术前未向该医院交纳相关费用及未履行相关诊疗程序,其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让其承担40%的责任正确。袁麦垛上诉称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袁麦垛未经治疗单位同意在医药门市部购买的药品不应得到赔偿;其对在该医院的继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应当按二人护理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将定残之后的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以及后续治疗费和5年后的护理费暂不处理正确,袁麦垛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3元,袁麦垛负担5635元,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负担3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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